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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约定将其所有的原塑料厂的旧锅炉房整体出售给我,但被告在收取我付的定金后却不履行约定,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调解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兴宁镇原塑料厂的旧锅炉房整体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被告并出具了1000元的定金收条给原告。但事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将锅炉房出售给原告且未退还原告定金。原告遂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1850元,该款限于2009年3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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