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某,曾用名“X”,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中,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沙款3200元及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沙款3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x车沙钱(3200元),叁仟贰佰元正,2008、5、12,欠款人:薛某武”。上述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达给本案被告,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尚欠原告沙款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给原告沙款32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欠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的不合理请求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某某沙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