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三和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三和农贸市场(以下简称三和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三和农贸市场委托代理人刘子铸、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三和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干类第X号摊位租赁给我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我按约向被告交足了租金7,26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公摊费用9,000.00元,合计17,200.00元。由于被告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市场所有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部使用其条款相同的格式合同,所不同的就是摊位不同,经营有别。由于该格式合同第五条第8款规定“乙方承租的摊位只限于经营本区类商品,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或经营其他商品”,我当时依据这一条款规定,又调查了解到本市场其他业主所选择的经营项目,唯独没有海干调,且所有已签订租赁合同的业户又无权变更经营项目及改变摊位使用用途。为此,我与被告才签订了租赁海干调类第X号摊位。合同签订后,我花2,400.00元购买了两个冰柜,组织货源开始经营,在我刚刚打开销路时,被告却与另一个原卖鱼项目的业户变更为经营海干调合同,且摊位又明显优于我的位置,使我的经营受到极大影响。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却声称他有权随意与业户变更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三和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17,260.00元;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和农贸市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三和农贸市场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三和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为4.43平方米,经营海干调类,摊位为X号。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了三年租金7,26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公摊费用9,000.00元,合计17,260.00元,原告开始经营海干调。该市场X号摊位经营项目是水产品,2009年4月份之前经营鱼类产品,4月份之后开始经营海干调。原告多次找被告以X号摊位改变经营范围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和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17,260.00元;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三和农贸市场签订的《三和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约定承租摊位只限于经营本区类产品,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或经营其他产品,并未约定原告方独家经营海干调。还有被告与X号摊位签订的是经营水产品租赁合同,X号摊位由原来经营鱼类改变为海干调,并未超过经营海产品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三和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7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吉敏
人民陪审员苏剑秋
人民陪审员任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春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