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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张C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A,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B,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C,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张C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张C及辩护人庄某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C、冀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某大酒店x包房唱歌。期间,被告人冀某某在包房门口用手拍了从二楼走廊经过的在215包房女客人金某的臀部,因此与215包房金某的丈夫王某某、张某甲、朱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冀某某感到吃亏,遂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打电话纠集并叫一辆黑车将被告人张A、孙某某、张B,携带木棍、铁管等工具,来到某大酒店KTV,在楼下聚集,由被告人冀某某带领,被告人张A、孙某某、张B手持棍棒,被告人张C手持空酒瓶,一起冲进215包房,殴打包房内人员,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朱某、严某、张某甲、王某某等多人受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冀某某、张C、张A、孙某某、张B抓获。经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朱某、严某、张牟鸥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C、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伤,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张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朱某、严某、金某、王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罗某某、侯某某、袁某、刘某、杨某某、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张C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冀某某、张A、孙某某、张B、张C能自愿认罪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张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张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C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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