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公司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楼。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由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嗣荣、杨卫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9月1日、9月3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与上海轨道交通XX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XX指挥部”)签订《房屋调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浦东新区XX路X弄的60套动迁安置房出售给“XX指挥部”,用于“XX指挥部”轨道M8线在XX区内三个车站的动迁。该房屋为产权房,总面积为4742.84平方米,共计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后,“XX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该批房源,经核实尚有6套房源未予使用。另被告系轨道M8线XX路车站动迁的实际实施者,2005年4月8日被告与“XX指挥部”就XX路车站动迁中使用“XX指挥部”提供的房源情况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实际使用上述房源中的6套,即XX路X弄X号X室、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室。后“XX指挥部”于2008年年底获悉,已属“XX指挥部”所有的6套尚未使用的XX路X弄动迁房源由被告擅自出售,该6套房源为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和X室、XX路X弄X号X室(该6套房源以下简称“系争房屋”)。“XX指挥部”在得知该情况后曾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09年2月25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法院查明,“XX指挥部”在政府机构精简时,被XX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故无法作为民事主体继续参与诉讼,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驳回“XX指挥部”起诉的民事裁定。现根据XX区人民政府闸府(2009)X号文件规定由原告承继原“XX指挥部”一切善后事宜及债权债务,故由原告就上述事实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XX指挥部”未予授权且未知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于其的调拨用房,既影响了市政动迁单位的工作,也拖延了上海城市开发建设的总体速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款损失x元(按653.46平方米,暂估x元/平方米)。

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与“XX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房屋调拨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告提供的房源只能用于M8线动迁。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XX指挥部”调拨61套房源用于动迁,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因动迁居民的需要,被告调整了同一小区的其他6套及隔壁小区X套,因此被告提供给“XX指挥部”的房源还是61套,对于调整的7套房源,“XX指挥部”是知道的,并在动迁协议上盖章确认,且当时口头说好到时候按实结算。第三,被告提供给“XX指挥部”的房源的实际产权人是上海市XX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被告向“XX公司”支付定金后,由“XX公司”提供给被告动迁使用,对此,“XX指挥部”是明知的,现未使用的6套房源即“系争房屋”已由“XX公司”收回,再行出售也是“XX公司”,被告无任何收益。第四,被告与“XX指挥部”的房屋调拨协议在2003年已履行完毕,且汇总表是在2005年签订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指挥部”至2009年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轨道交通XX线(M8线)XX路车站动迁的实施单位。2002年11月22日,由“XX指挥部”作为甲方、被告(原名上X房房屋拆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支持上海轨道交通XX线工程XX段(以下简称基地)的动迁工作,乙方将浦东新区XX路X弄X套动迁安置房,共计建筑面积4824.69平方米调拨至甲方作基地动迁用,并就房屋调拨的结算约定如下:1、乙方调拨的房屋为产权房,调拨结算的价格按2450元/平方米,共计房款为x.50元;2、付款方式:基地动迁完成总户数50%时,甲方支付总房款的60%即x.30元,基地动迁完成总户数80%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房款的30%即x.15元,基地动迁完成的最终结算,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4、乙方负责调拨至甲方的房屋可进户使用,调拨房屋的产证由乙方在动迁结束后的六个月内负责统一办理至安置户的名下……;5、附调拨房屋清单。当日,被告向“XX指挥部”出具8张发票,合计金额为x.30元。2003年7月7日,被告向“XX指挥部”出具《关于房屋调拨补充结算说明》,称,“XX指挥部”(简称甲方)与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于2002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调拨结算协议》,约定了由乙方调拨给甲方浦东新区XX路X弄X套动迁安置房,共计建筑面积4824.69平方米房屋的相关事宜。因调拨范围内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81.85平方米)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后,原《房屋调拨结算协议》的结算总量做相应的减少,即现结算总面积为4742.84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现甲方已支付房款x.30元,未支付房款x.70元。特此补充说明。同年7月17日,被告向“XX指挥部”出具5张发票,合计金额为x.70元。2003年年底,轨道交通XX线工程XX段动迁工作结束。“XX指挥部”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60套房源中的54套,尚余6套即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和X室、XX路X弄X号X室,共计653.46平方米未予使用。

2005年4月8日“XX指挥部”和被告签订了《M8线XX路车站动迁安置房汇总表》,该表安置情况中记裁:XX路X弄X号X室、X室、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室。

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XX公司”锁定存量房200套提供给被告用于动迁,每套押金2万元,锁定期为一年(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锁定期限过后十个工作日内由“XX公司”返回未用房屋的押金,等等。被告与“XX指挥部”签订的《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提供的房源包含在上述200套内。2009年10月12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公司曾于2002年6月与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签署过“合作备忘录”,合作意向为拆迁公司支付定金,我司提供房源,供其在约定期内用于动迁,双方定期结算房款,逾期未用房屋属我司,它方不得主张,此次合作双方已在备忘录框架内履行完毕。XX路X弄X号X室、X室和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系约定期内未使用房屋,已由我公司收回另行处置。

再查明,2009年初,“XX指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暂估x元/平方米)。本院审理后以“XX指挥部”由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设立,其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组织,且已被撤销,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X指挥部”的起诉。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出具闸府(2009)X号文件,该文明确,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由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承继上海轨道交通XX线(M8线)工程XX段前期工程指挥部一切善后事宜及债权债务,妥善处理上海轨道交通XX线(M8线)工程XX段前期工程项目的一切遗留事务。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调拨结算协议》、《关于房屋调拨补充结算说明》、发票、《M8线XX路车站动迁安置房汇总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合作备忘录》和“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XX指挥部”负责M8线XX区内三个车站的动迁工作,而被告作为受托人负责其中的XX路车站的动迁。当时“XX指挥部”备有动迁房源,被告在实施动迁过程中使用了“XX指挥部”提供的房源就按实际使用房源结算,除此之外,“XX指挥部”与被告是现金结算的,因此存在被告自己组织房源安置动迁户,再与“XX指挥部”进行现金结算,而被告所谓的调整给“XX指挥部”的7套房源就是这种情况,因此,该7套房源与《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确定的房源无关。在(略),“XX指挥部”与被告针对被告在XX路车站动迁中使用“XX指挥部”提供的房源情况进行了汇总,并签订了《M8线XX路车站动迁安置房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被告使用了《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的调拨房源只有6套,如按被告所述,其对《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提供的房源作了调整,另提供了7套房源用于安置动迁户,那么,该7套房源也应当列在《M8线XX路车站动迁安置房汇总表》内,而事实上却没有。另,“XX指挥部”在签订《房屋调拨结算协议》时已知道调拨的房源的产权人系“XX公司”,但《房屋调拨结算协议》是不需要结算的,协议约定的调拨房源是“XX指挥部”向被告买下的。至于时效问题,“XX指挥部”是在2008年12月才得知其购买的“系争房屋”被被告出售,即于2009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则某某,被告系轨道交通XX线XX段XX路车站的动迁实施单位,被告与“XX指挥部”签订的《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仅是由被告向“XX指挥部”提供动迁用房源。《M8线XX路车站动迁安置房汇总表》是在(略),被告与“XX指挥部”就被告在该车站动迁中对“XX指挥部”在基地开始时下达的房源的使用情况的汇总,并不是对《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使用的房源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鉴于“XX指挥部”系由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撤销,而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又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闸府(2009)X号文,明确由原告承继“XX指挥部”一切善后事宜及债权债务,妥善处理上海轨道交通XX线(M8线)工程XX段前期工程项目的一切遗留事务,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XX指挥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调拨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450元/平方米合计x.50元的价格向“XX指挥部”调拨浦东新区XX路X弄的61套计4824.69平方米房源作为轨道交通XX线工程XX段的动迁用房,付款方式由“XX指挥部”在基地动迁完成总户数50%时支付总款的60%,基地动迁完成总户数80%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基地动迁完成最终按实际使用数结算,同时约定,被告负责调拨至“XX指挥部”的房屋可进户使用,调拨房屋的产证由被告在动迁结算后的六个月内负责统一办理至安置户名下。上述约定表明,系由被告按2450元/平方米向“XX指挥部”提供61套房源用于轨道交通XX线工程XX段的动迁安置,并由“XX指挥部”按动迁进度支付房款,在动迁结算后双方再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之后,被告向“XX指挥部”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屋调拨补充结算说明》,明确因61套房源中的1套不能正常使用,原《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的调拨房源面积减少,为4742.84平方米,即60套,对此,“XX指挥部”也无异议,因此,应当确认《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提供的房源变更为60套。现被告称,在实际使用房源过程中,因动迁居民的需要被告向“XX指挥部”调整了同一小区的其他6套及隔壁小区X套,因此被告实际提供给“XX指挥部”的房源还是61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确认,“XX指挥部”实际使用了《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的54套,而根据《房屋调拨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故对于尚未使用的6套房源,应当按照《房屋调拨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同时,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有该资金期间的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约定房源系被告出售给“XX指挥部”,现被告将尚余的6套房屋另行出售,故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返还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房屋调拨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与“XX指挥部”应于轨道交通XX线工程XX段动迁工作结束后对《房屋调拨结算协议》中约定房源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房款x元;

二、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房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退还房款x元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上海市XX区XX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上海XX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俞嗣荣

代理审判员杨卫

书记员楚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