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间,被告人翁某甲伙同同案犯岑天布(已判刑)经策划后,多次窜到荔城区X镇X村翁某乙和翁某乙合伙开的养猪场,同案犯岑天布用袋子把猪装好放在养猪场外,被告人翁某甲在猪场围墙外接应取走,共盗窃走该养猪场小猪共57只,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乳猪早期断奶教槽过渡料7包,价值人民币1190元。该57只小猪,除被告人翁某甲自己家养两只,其他的分别销赃给同案犯郑金同(已判刑)44只、徐春枝(已判刑)11只。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翁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岑天布、郑金同、徐春枝的供述、证人翁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某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