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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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X,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与鑫钒厂厂长黄某权的外甥李某雄发生纠纷。时任鑫钒厂副厂长的刘德祥(已判刑)得知后,为了讨好黄某权遂决定对周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2月3日,刘德祥便邀约被告人梁某某和文某、张某某、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租乘李某(已判刑)的湘x奇瑞牌小轿车到沅陵县X镇寻找周某某。当日20时许,在刘德祥的指认下,被告人梁某某及张某某冲进周某某妻子开的理发店,用砍刀将周某某及其妻妹李某甲砍伤,被告人梁某某用刀砸烂了店内玻璃镜子,后五人立即乘坐李某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人均系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犯已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的电话查证记录和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受他人指使和邀约,持刀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风不服,提出“1、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甲,不应对李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2、量刑不公;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受邀约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他在妻子李某开的理发店内看别人打牌、看电视时,突然感觉头部被人砍了一下,感觉有点痛,用手一摸发现头部出血了,遂站起来准备朝理发店内的卫生间方向跑,刚走一步,正好走到下台阶的地方时就倒在那里。后来到医院才知道他的妻妹李某甲也被人砍了。2007年3月19日左右,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二次找到他讲对方(他知道对方是谁)愿意赔偿,但因李某甲的鉴定未做出,且只愿意赔偿六万元就没答应。2007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一个外号叫“潘老四”的人找到他讲:“黄某权找到我,他叫我到你这里问你花了多少医药费,他愿意出点钱把事情了结了,并讲赔偿十万元”,他就答应了。另证明可能是因妹夫杨某开车与一个司机(黄某权的外甥)发生纠纷的事被人报复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3日晚8时许,她和“小红”、“小宋”在姐姐李某乙理发店内打牌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对着其姐夫周某某伸了一下手,她当时未注意,但她爱人谭某某讲姐夫倒了,她刚想站起来头部就被砍了一刀,这时又听见理发店的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又一个人拿刀冲了进来,她就走到周某某旁边,这时又看见镜子里一闪光才意识到姐夫被人砍了,接着她的左手又被打碎镜子的人砍了一刀。砍她的人比较高,约x以上。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周某某是她的丈夫。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有三个人拿着刀冲进她的理发店,最先进来的那个人将她丈夫砍伤,砍了几刀,她见状就用板凳护着自己退到爱人身边看伤,这时进来一个人讲:“你还翘精是吧”,说着用刀向她砍来,被她拿板凳挡住了。砍她的这个人瘦瘦的、高高的,身高x以上。另证明,案发前几天,她爱人的妹郎杨某与一个司机发生了争执并打电话告诉了她爱人,她爱人接电话赶到边后与那个司机又发生了争执。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3日天黑的时候,刘德祥打他电话说在筲箕湾有急事,于是他就开车从麻溪铺赶了过去。在筲箕湾五里山碰到他们坐了一辆黑色的车。刘德祥、梁某某、“妹妹”、文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就上了他的车往沅陵开,当时他看见梁某某、“妹妹”、文某手中好像拿了刀,就问刘德祥是不是打架了,刘德祥说在筲箕湾砍人了。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8时许,她在李某乙理发店打牌时,突然看见一个高约x、身穿灰色西服的人持刀将周某某砍了一刀,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后听说进去了二、三个人及李某甲也被砍伤了的事实

6、证人周某(周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突然有三个人冲到理发店内,走在最前面的一个人持刀朝他爸爸头部砍去,他爸爸被砍后就站起来,接着这个人又朝他爸爸背部砍了二刀,这个人砍他爸爸时,他小姨就劝解,但这个人又用刀砍小姨,小姨用板凳一挡就砍在手臂上。另二个人也拿着刀,其中一个用刀砍他妈,他妈用板凳一挡就没有砍到,同时这个人对他妈讲:“你还翘精(方言)”,另外一个人就用刀把他家理发店的玻璃打烂了。他爸爸被砍伤后就往卫生间跑,但没跑几步就倒在地上。另证明,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因杨某某事,他爸爸酒后与一司机发生过纠纷。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突然有一个人冲进李某乙理发店,尔后又进来二个人,先进来的那人持刀朝周某某头上砍了一刀,他和李某甲见状就劝解,但那人还要继续砍,其中一人砍李某,李某就用板凳挡,砍在板凳上,这个人还讲:“你还翘精”。周某某被砍后就往厕所跑,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月底在筲箕湾,曾与一开绿色面的车的司机(李某雄)发生过纠纷,他姐夫周某某为此与那司机吵了起来。

9、同案犯刘德祥的供述证明,周某某因琐事与鑫发钒厂厂长黄某权的外甥李某雄发生过纠纷。他得知后,为在黄某权面前表现一下,就答应黄某权替其出口气,并于2007年2月3日20时许邀约梁某某、“妹妹”(张某某)、屈某某、文某去报复周某某,并联系李某开车。到了筲箕湾镇后,电话告诉了黄某权他邀约梁某某等人替其出气的事,但黄某权要他等一下,黄某权开着白色越野车到边后,他对黄某权讲把周某某搞了,但黄某做声,尔后梁某兴又讲:“小周(周某某)若是回来了,绝对替你出这口气”,黄某有几个人,是否带刀了。后在他的指认下,梁某某、文某、张某某、屈某某等人冲进周某某妻子开的理发店,将周某某及周某妻妹李某甲砍伤了。砍后梁某某等人坐他联系的肖某某的车、他乘坐李某的小轿车逃离了现场。当他到达沅陵县望圣坡收费站时发现公安在设卡时便电话通知梁某某不要去沅陵县城。事后他听梁某某讲,周某某是梁某的,女的因为用板凳挡,就被“妹妹”砍了,屈某某和文某没有进去。2007年3月17日左右,他找到黄某权讲:“这件事已经出了,你把伤者的医药费想点办法,我战友的车也被扣了”,黄某权讲他正在想办法。

10、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3日下午4时许,他受刘德祥的电话邀约开车与梁某某、洞发楼的少老板、“妹妹”及一个池坪的老师去打架。当他将车开到用坪出口转弯往沅陵方向处,梁某某、“妹妹”等四个人就下车去砍人了,过了没多久,梁某某他们就拿着刀回来了,“妹妹”他们上了一辆白色皮卡车,刘德祥坐他的车回了沅陵。另证明案发当天,在筲箕湾刘德祥曾上过一辆白色越野车,事后听梁某某讲砍人时被他们用板凳挡了一下,刀都搞断了。2007年2月5日,刘德祥喊他到沅陵县X路,在黄某权的白色越野车上,黄某权交待他在公安面前不要乱讲,其想办法把被扣的车取出来,后黄某权又找过他二次。

11、共同作案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5、6点钟,刘德祥叫他、梁某某、“妹妹”、文某上了一辆车往筲箕湾开,他们在筲箕湾集镇下车后,梁某某拿刀走到最前头,“妹妹”拿刀走在第二,文某拿刀走在第三,他没拿刀走在最后。事前梁某某讲:“到边就砍,那个阻拦砍那个”。尔后,梁某某和“妹妹”先后进了一个理发店砍人,梁某某还砍了店里玻璃一下,他和文某站在理发店门口。砍后他们就坐李某的车往沅陵方向逃跑,途中又换了一辆白色皮卡车,到达沅陵县苦藤铺,梁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公安在设卡,他们就在苦藤铺下了车。另证明,在筲箕湾,刘德祥等人曾上过一辆白色越野车。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用坪公路出口外一理发店的方位、概貌和该店内的摆设情况以及该店内墙上一镜子被打烂的事实,经上诉人梁某某当庭辨认,系他伙同刘德祥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地点及现场。

13、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定第X号、X号司法鉴定结论及X号、X号补充鉴定结论证明,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人均系九级伤残。

14、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德祥、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情况。

15、沅陵县公安局筲箕湾派出所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电话查证记录证明,案发后同案犯刘德祥与周某某、李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九万元的事实,周某某表示没有再追究民事赔偿的其他事项。

1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17、上诉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他受刘德祥的邀约去找小周(周某某)替权哥(黄某权)出气,后他们邀约了文某、“妹妹”、屈某某,刘德祥叫了李某的车。文某从家里取了一把刀,他从家里取了两把刀,他拿把长的,“妹妹”拿把短的。当他们到达筲箕湾后,没有找到周某某,后看到黄某权的车就上黄某车,他们对黄某权讲了替其外甥出气的事。后他们在经过一个理发店时刘德祥就讲里面穿制服的那个人就是小周。听后他与“妹妹”先后进去了,他首先拿出刀朝小周某了一刀,具体什么部位因喝多了酒不清楚,小周某时就扑倒在地,他又朝玻璃打了一下把玻璃打烂了,文某和屈某某没有进理发店。出来后他们就上了车往沅陵方向开,途中,刘德祥给他打电话说收费站有公安设卡,他们就下车跑了。另证明,出门时,有个女的用板凳打他时,他用刀挡了几下,是否砍伤了不清楚。事后听刘德祥讲已赔偿被害人九万多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受他人指使和邀约,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梁某某持刀实施了砍伤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风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甲,不应对李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提出“量刑不公,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已充分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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