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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舒某某与张家左、谢某某、谢某要相互邀约去长途公共汽车上行窃。2008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张家左、谢某某、谢某要一起搭乘湘x怀化至常德的长途公共汽车。上车后,被告人舒某某发现盗窃目标,暗示张家左、谢某某等人为其望风掩护。当车行至辰溪县X路段时,被告人舒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瞌睡之机,用刀片划开李某某的衣服口袋,盗得现金4700元。当车行至辰溪县X路口新时代加油站路段,被告人舒某某等四人下车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舒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8日,其在搭乘怀化至常德的湘x长途汽车途中被盗现金4700元的事实。

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8日其驾驶的湘x怀化至常德客运汽车车上乘客被盗,有四名男子在辰溪县X路口加油站下车的事实。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衣服口袋被刀片划破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谢某要、谢某某分别指认舒某某系本案盗窃行为人。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6、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共同作案人谢某某、张家左已被判刑的事实。

7、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5)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前科事实。

8、被告人舒某某对盗窃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某某伙同张家左、谢某某等人于2008年5月28日,在怀化至常德湘x的客运汽车上盗窃李某某现金4700元,上诉人舒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伙同张家左、谢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舒某某是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舒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舒某某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先春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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