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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郭××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男,1975年2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诉被告郭××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5日依法向被告郭××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被告郭××在中扩赠品玩具(洛宁)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后经人介绍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三层1—X楼现浇板及三层以上主体钢筋加工、帮扎(不包括主体砌筑钢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人进入现场每人每天支付生活费20元,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量经验收合格后支付80%工程款,余款待主体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工程交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给,2009年元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保证元月19日预付原告x元,元月21日付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被告仍拖欠不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元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郭××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了x元,工程中被告对原告罚款1800元,合计x元,因此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也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及付款时间;

2、2008年元月18日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量和付款时间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此证明是分两次写的。

被告郭××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书一份共2页(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一致),证明工程总量。

2、工程决算2页,证明工程款总额是x元。

3、领款证明一组X张,证明被告已付款x元(含被告向原告书写证明上的x元)。

4、罚款单4张,共计1800元,证明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数额。

原告李××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程决算有异议,原告再给被告干这次活儿之前被告还拖欠有工程款,施工协议上第7条遗留问题处理应该包括给被告之前干的活;对证据3领条中2008年10月22日买京武领取500元的领条有异议,原告对此事不清楚。对2008年10月31日李京武借现金300元有异议,不是原告借的,对其他领条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这事,罚款单上没有罚款单位盖章,算账时被告也从未提过此事。

审理查明,2008年郭××在中扩赠品玩具(洛宁)公司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10月10日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遗留问题处理:原二层及三层8—X楼所有工程余款由原承包人艾国正交由郭××负责,具体结算见原双方签字手续,工程款于三层上以工程款结算时同时付清。”在签订了施工协议之前,郭××亦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了艾国正,艾国正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李××,有部分工程款艾国正未与李××结清,施工协议上的第七条约定的遗留问题指的是艾国正未结清的工程款,协议并约定由郭××负责。按施工协议的约定李××将所包工程施工完毕,2009年元月18日李××向郭××讨要工程款,郭××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洛宁玩具厂塑胶工地)伍万肆仟元整。该欠条下方还注明“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庭审中,李××对证明下方注明字样的解释是元月18日郭××给其出具欠款证明后发现上面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当天又找到郭××,郭在证明下方注明了还款期限。郭××对注明字样的解释为元月19日付给李××x元,在欠款证明上注明了该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郭××欠工程款x元,有2009年元月18日被告郭××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郭××欠原告李××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应偿还原告李××工程款x元;被告郭××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庭审中提供原告方领款条5张,本院认为,该5张领款条上的时间均在2009年元月18日欠款证明之前,故不能冲抵欠款证明上的欠款数额。欠款证明下方“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应视为被告注明的付款期限,被告称系其元月19日付给原告x元后注明已付款数额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元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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