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上午10时、2009年6月21日晚20时在南昌路亚世广场盗窃一辆蓝色益佰电动车、一辆银灰色森地脚蹬式电动车,并在谷水西分别以150元和260元卖于路人。经鉴定,两辆车分别为1727元和1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庞XX、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