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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系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新乡市牧野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洛阳承接了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x机组水处理系统工程。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原告直接运至被告在洛阳市涧西区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全部用在该工程施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买卖混凝土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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