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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2号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吕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孙付田,第三人吕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009)X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是第三人吕某乙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而引起,第三人吴某某虽然与吕某乙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上讲,吴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而且审查宅基地证的程序与确权程序并非同一程序,处理决定不仅在审查宅基地证的效力时实施了确权行为,而且又将争议地确权给不是当事人的吴某某,明显违反了程序。二、处理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于法无据。1、原告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证是198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阳县人民政府称没有找到该证的档案材料,以此否定该证的效力,违背法律规定。2、原阳县人民政府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撤销该证的依据错误。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是1983年颁发,当时该《办法》还未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该条是不正确的。该条的内容也不是撤销该证的内容,而是错登或漏登才可以注销土地证的依据。3、东川村与原告所在的北九队是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东川村是否规划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三、将争议地确权给吴某某错误。1、吴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的是吴某某丈夫,如果吴某某确需要宅基地也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直接把争议地确权给吴某某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阳县人民政府认为由于吕某乙是非农业户口,所以将争议地确权给了其妻子吴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2、2009年10月1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83年10月16日吕某元宅基地证;4、齐街镇北九队三枚公章印件。

被告辩称,齐街镇X村统一进行村庄规划,现争议宅基地规划给吕某乙家使用,该宅基地占用吕某甲家部分老宅,因吕某甲拒不腾宅,双方发生争议,后吕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吕某甲提供一份1983年宅基地证,法院认定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调查、处理、下达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双方土地证,并依法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原阳县人民政府撤销非农业户口吕某乙的土地证,将宅基地依法确权给妻子吴某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齐街镇X村庄规划,原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原政文(1999)X号关于《齐街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东川村村庄规划实施细则、规划图、规划细则附件、东川村每户签名材料、党员干部签名材料、选址意见书等。被答辩人提出所谓的北九队为独立的集体组织,答辩人提供有乡政府、村委证明、几份北九队成员的土地登记册、询问笔录等,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北九队公章也是队委会,而不是村委会。被答辩人兄弟二人有两处宅基地,分别持有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是在该村统一规划中颁发的。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规定处理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及2008年3月6日吕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申请;2、土地行政案件听证告知书二份;3、土地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4、听证会记录及授权委托书;5、吕某中提供的公章样本二页;6、吕某文、吕某乙、周立新、朱彦选四份土地登记册;7、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5月26日(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4日(2006)原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判决书;8、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6日(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9月10日(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2008年7月31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及2009年5月6日东川村村委会、齐街镇人民政府证明、2009年4月10日张长江证明、2008年9月31日东川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10、1999年5月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齐街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11、东川村规划图、村庄规划实施细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一份;12、询问朱彦选、周立新、朱立旺、郑继亮、献玺、樊普、吕某乙笔录;13、吕某乙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争议地示意图;14、吕某元宅基地证复印件;15、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16、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吴某某与丈夫吕某乙所在的东川村于1999年开展村镇规划重新调整宅基地,1999年4月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我家核发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我家对东川村X路西X排X号、东西19米、南北20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02年7月以吕某乙之名取得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宅建东屋两间、临街两间,在准备建主房中原告拿出一份其爷爷吕某元1983年10月16日的第x号宅基地证予以对抗。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任何不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无拍摄人,但该照片记载了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吕某乙的申请证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是吕某乙。X号、X号证据是被告告知当事人程序及听证程序,本院不持异议。X号证据吕某文、吕某乙、周立新、朱彦选的土地登记册均存在瑕疵,且吕某乙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X号证据原告以未接到提出异议,但该通知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2009年4月10日张长江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选址意见书时间是1999年4月22日,早于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复时间1999年5月6日。X号证据原告以7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提出异议。X号证据吕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X号处理决定书和X号复议决定书系法律文书。X号吕某元宅基地证已被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X号证据三枚北九队印章是齐街镇北九队民主理财专用章、队委会、支部委员会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宅基部分为原告家老宅基地,现状为荒坑,现有原告家栽种的几十棵树木,该宅东部7.6米吕某乙盖有两间东屋、两间临街。1999年5月份,原阳县人民政府下发(1999)X号《关于齐街乡X村总体规划的批复》,齐街镇X村绘制规划图。1999年4月22日原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吕某乙颁发了第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0年7月,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吕某乙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吕某乙建造东屋和临街各两间,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春季吕某甲在该宅西部栽种数十棵杨树。2006年3月,吕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中(吕某甲)清除在吕某乙的宅基地上栽种的四十棵杨树。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06)原民初字第296—X号民事裁定书以县政府重叠发证为由,驳回吕某乙的起诉。吕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争议的地方为双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面积相重叠部分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3月6日,吕某乙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5月2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为:“吕某元第x号宅基地证无存根及相关办证材料,1983年该村从未发过宅基地地证,当事人也提供不出办证的事实和证据,该证所包容宅基地1999年村镇规划时已调整使用,规划给吕某乙部分进行了土地登记,吕某乙持有的原阳县集用(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法规划取得,但该证颁发程序有误,吕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土地使用者应为吴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撤销吕某甲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证》;二、撤销吕某乙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现争议宅基地依法由吴某某使用。”原告吕某甲对该决定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川村X村庄规划是经政府依法批准的,申请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都是经规划调整取得的,但第三人吕某乙为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现撤销该证是正确的。第三人吴某某为东川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将争议地确权归吴某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2009)X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吴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处理决定在审查宅基地证的效力时实施了确权行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和第三项。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原有原告祖父和原告栽种的树木存在,双方现争议的地方为双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标明的面积相重叠的部分,被告为争议地先后给原告祖父和第三人吕某乙分别颁发土地使用证,造成重叠颁证,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x号宅基地证和撤销吕某乙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是吕某乙,吴某某虽然与吕某乙是夫妻关系,但吴某某不是确认宅基地申请人。而且,审查宅基地证的程序与确权程序并非同一程序。被告处理决定在审查宅基地证的效力时实施了确权行为,将争议地确权给不是案件申请人的吴某某,违反法定程序。三、如果吴某某确需要宅基地,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请。被告直接把争议地确权给吴某某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一、二项决定;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原政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第三项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某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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