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赖建,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
第三人信XX,男,汉族,农民,47岁。
第三人渠XX,女,汉族,46岁。
原告信某某为与被告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李正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和第三人信XX、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6月13日7时许,在许昌县X乡河信某北地里,信某某与本村村民信XX两家因收麦发生纠纷,信某某和其父信XX对信XX及其妻子渠XX殴打,致信XX、渠X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信某某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证据:1、被侵害人信XX询问笔录(第一次);2、被侵害人信XX户籍证明;3、信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4、信某某询问笔录(第二次);5、被侵害人渠XX询问笔录;6、被侵害人渠XX户籍证明;7、证人信XX询问笔录;8、证人信XX户籍证明;9、信XX询问笔录;10、信XX户籍证明;11、证人王XX询问笔录;12、证人王XX户籍证明;13、证人陈XX询问笔录;14、证人陈XX户籍证明;15、证人信XX询问笔录;16、证人信XX户籍证明;17、证人邹XX询问笔录;18、证人邹XX户籍证明;19、证人信XX询问笔录;20、证人信XX户籍证明;21、被侵害人信XX询问笔录(第二次);22、被侵害人信XX的许昌县陈曹医院证明;23、被侵害人渠XX的许昌县陈曹医院证明;24、信某某户籍证明;25、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信某某同信XX对信XX实施殴打行为且造成信XX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方面的证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被侵害人、违法行为人、证人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2份);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9、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10、呈请传唤审批表;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民警警官证复印件;13、资料登讫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对信某某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
第三组证据: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对信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人信XX、信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信某某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其父承包地里收麦时,遭到本村村民信XX一家的无理阻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殴打了信XX及其妻,因此错误地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而事实上原告并未殴打他人,却遭到被告违法拘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54.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邹XX(邹妮)证言一份。
2、信XX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邹XX、信XX没有看见原告殴打第三人。
原告提供的证人信XX(原告之父)出庭作证。
信XX证明自己敲打第三人,自己的妻子也受伤了。
本院对证人邹XX(邹X)、信XX进行了调查:邹XX证明原告信某某打第三人是事实,她9月20日的证言是原告逼她照着抄的。信XX说他给派出所作出证言后原告信某某到他家找他,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的事他啥也不想说了。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信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6月13日7时许,在许昌县X乡河信某北地,信某某与本村村民信XX及其妻子渠XX殴打,致信XX、渠XX受伤。上述事实有信某某与渠XX二人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信某某的违法事实。我局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3、4、6、8、9、10、11、12、13、14、16、18、20、24、25没有异议。对该组其它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第5份证据渠XX说的与事实不符,渠XX被打倒在地不应该看到原告信某某打他丈夫。第7份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矛盾,证言带有倾向性,当时他也不在场。第15份证据的证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当时也不在场,看到的簸萁尺寸不符实际。第17份证据明显有虚假成分。第19份证据的证人当时不在场,笔录存在虚假证言。第21份证据对程序上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法医鉴定。第22、23份证据诊断证明加盖的公章是陈曹乡卫生院,没有医师的资格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与原告说的不符,当时公安局将笔录覆盖后又让原告签的字,没有让原告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让原告看就签字,原告被拘留后没有通知家属。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第3、4、9有异议,认为原告信某某确实打他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言事实不清,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的证言值得怀疑。第三人认为原告威胁证人。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邹XX的两次证言相反,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信XX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邹XX的证言无异议,对信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信XX是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威胁了证人。
经庭审和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即规范性文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所举证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逼迫证人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3日7时许,在许昌县X乡河信某原告信某某与第三人信XX两家因收麦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信某某及其父信XX用拳头及簸萁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信XX、渠XX受伤。2010年6月13日7时31分信XX报警,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警处理,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信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信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信某某及其父信x年6月13日7时许,在许昌县X乡河信某北地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许县公(陈曹)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朱纪坤
审判员杨某庆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