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及其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和程XX相识并同居,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为了报复,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汽油、绳子于2009年3月21日傍晚跳墙进入程XX家中,并藏于厨房内。于次日凌晨6时许,程XX起床后到厨房做饭,张某某端起洗脸水朝程XX身上泼去,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随掂起厨房内菜刀将程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要求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赔偿医疗费4652.4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应依法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愿意赔,但辩解其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和程XX相识并同居,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为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汽油一瓶、绳子一条于2009年3月21日傍晚跳墙进入程XX家中,并藏于厨房内。于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程XX起床后到厨房做饭时,张某某端起洗脸水朝程XX身上泼去,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掂起厨房内菜刀朝程XX头部连砍数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药费465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其携带汽油、绳子翻墙进入程XX家,在厨房待了一夜,天亮程XX去厨房其顺手端起洗脸盆里的水往程XX身上泼,程XX就往我身上扑,我随手就拿起厨房的菜刀朝程XX头上砍的情况;2、被害人程XX陈述证明张某某将其砍伤及和邻居一块抓住张某某的情况;3、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凌晨,我出来跑步听见程XX家有喊声,我就让XX的大儿子张迪给我开开门,我进到XX的院子里看到XX满脸是血,张某某脸上也是血,于是我就向前帮XX抓住张某某不让他跑,一会张公启到了,我就让他打报警电话,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张XX证言证明张某某拿个菜刀朝其妈头上砍了几刀,后来邻居和其妈一块将张某某抓住的情况;张XX证言证明当日起床后正准备做早饭,XX的二儿子张家西跑到我家,对我说“快点吧,人家杀俺妈咧”,我就赶快到XX家,这时张XX和程XX正往下拉站在鸭棚上的张某某,张某某、程XX脸上头上都是血,我就到我家拿了手机报了警,一会公安局的人就到了;吴XX证言证明其到程XX家时见门口邻居张瑞林、张公启已在那了,XX和足印两人头上都流着血,我一看心里害怕就回家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程XX的户籍证明、砍伤照片11张、在现场提取的物证菜刀一把、绳子一条、汽油一瓶、(2001)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怀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2张、案件来源;5、鉴定结论:(兰)公(法)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程XX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医疗费4652.46元、误工费62.51元(8.93元/天×7天)、护理费62.51元(8.9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计4917.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