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联合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宇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宇宙公司系南国嘉苑小区的开发商,于2006年8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8月17日,耿某某与宏宇宙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耿某某购买南国嘉苑X栋X号房屋,总金额x元,宏宇宙公司应当在2007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宏宇宙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耿某某)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07年11月3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2007年11月3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耿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2007年11月29日,南国嘉苑小区项目竣工。同日,宏宇宙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会同勘察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监理单位长沙湘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五家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以上五家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公章,但表内没有加盖备案机关的公章。2007年11月24日,宏宇宙公司向耿某某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耿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携带有关资料办理入住手续。耿某某按通知时间前往验房,发现宏宇宙公司未能出示小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屋内未配置楼梯等问题,遂拒绝收房。2008年5月5日,耿某某委托律师向宏宇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宏宇宙公司及时对楼盘存在的质量问题予整改,停止强制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2008年5月19日,耿某某与宏宇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宏宇宙公司对耿某某提出的水龙头、开关、窗户、防水、外墙、绿化、户内楼梯、入户门等问题尽快完善、修复、更换和处理,宏宇宙公司补偿耿某某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三,且不收取耿某某2008年1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耿某某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视同如期收房,不得再对影响其入住的问题提出请求或主张,不得再有影响宏宇宙公司形象、信誉及其他可能给宏宇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言论和行为。补充协议签订后耿某某接收了房屋。2008年7月3日,南国嘉苑小区经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现耿某某以补充协议系宏宇宙公司胁迫所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并判令宏宇宙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某、宏宇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0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宏宇宙公司是否具有胁迫之情形从耿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拟证明宏宇宙公司具有胁迫行为的仅仅只有一份录音资料,且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耿某某未能予以证实,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耿某某提出的宏宇宙公司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一系列问题及争议,但在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得到解决或达成了一致意见,耿某某确认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视同如期收房。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之情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耿某某以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及以此要求宏宇宙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耿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系被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不能出示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宏宇宙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耿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所争议的问题均进行了解决或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耿某某确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视同如期收房。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之情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耿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协议及以此要求被上诉人宏宇宙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琴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