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户(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22时许,酒后回平谷区中卫世纪城其暂住地处,以按错电梯按钮、按钮不管用为由,采用手掰、脚踹等方法,故意损毁中卫世纪城北楼X单元电梯用中间阶呼梯盒12个。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崔某某、郭某某、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款证明、领款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许友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