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略)。
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霍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常州钱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某常州市X区X镇工业园通江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苏某与被告钱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苏某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苏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苏某撤回对被告钱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霍某、苏某承担。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茅昉晖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