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桂平市X镇X村光裕屯X号人,现常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桂平市X镇X村X队人,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桂平市X镇陈杨某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虎头岗。
委托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中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因被告杨某某、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二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黄某乙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是村邻关系,相互认识已有多年。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于2008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立有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5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杨某某的姐夫黄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均拒不归还,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3月5日),被告黄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事实原告已提供借条和陈杰永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黄某乙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应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借款后理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属银行类金融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黄某乙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为此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黄某乙二,并自2008年3月6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讼争的五万元是合伙款而非借款;第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五万元给被上诉人;第三,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四,上诉人一审没有出庭,但并不构成默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签名不属实,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黄某乙二答辩称:第一,本案五万元就是借款,有借条为证;第二,上诉人说已经还款没有证据,不是事实;第三,担保没有过期,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五万元债务是否是真实的;2、争议的五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款;3、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五万元给被上诉人;4、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因为上诉人一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二审上诉时又未提出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且其自己主张是合伙款并已付清,故其二审庭审中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借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出五万元债务是合伙款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五万元给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本案担保人黄某乙的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