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夏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龙腾广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4.21㎡,房价为x元,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上诉人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已付房价款的5%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期限和交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价款x元,上诉人亦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上诉人在2007年5月21日才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被上诉人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超过了约定期限。为此,被上诉人诉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08年8月26日,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夏某违约金人民币86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夏某违约金6038.9元。
二、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为被上诉人夏某办理完毕有关房产证手续。
三、被上诉人夏某必须在2009年1月31日前将有关办理房产证的个人资料全部提供给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交则后果自负。如上诉人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的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则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文利英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