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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97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均不足八个月便外出打工,在家不顾夫妻感情和孝敬父母,外出未尽抚养子女义务,从2006年3月至今,夫妻及母女间均断绝一切往来,分居多时,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半月夫妻一同外出广东打工,1998年生育一女,2003年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至2008年11月。11年间夫妻感情一般,嗣后因原告与旧情人有往来后,便与家人嫌弃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变化,使被告有家不能归,有子女不能见,其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0月经人介绍在原渤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半月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生育长女石某瑞,2003年生育次子石某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共同生活至2006年3月前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其夫妻关系逐渐变化,从此至今原被告互不往来,小孩由原告抚养管理,被告未尽义务,为此原告便以被告下落不明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旧情人往来后嫌弃被告,使被告有家不能归,有子女不能见,其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护意见记录在卷,有原告递交的小孩学费收据,石某平、唐明建、罗再发、翁成中、吴正贵、冉梓及石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月23日照片13张。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夫妻均能和睦相处,生男育女,双方一同外出长期务工挣钱共谋家业。2008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夫妻分居互不往来,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忠实夫妻感情,正确理解和改正各自的不足,认真履行夫妻家庭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原告诉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旧情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20元,其余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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