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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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大雄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源的父亲。(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源的母亲。(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欧某大雄(又名欧某雄,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汝城县X镇X村十二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8年9月11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大雄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欧某大雄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欧某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汝城县X镇X村人与三星镇X村人因两村村民朱伟与欧某五茂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打架,从此两村年青人产生矛盾。时隔不久,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进、欧某进波(两人均已判刑)、欧某丙(现在逃)三人在秀溪村玩时,同案人欧某丙因停放摩托车的问题与秀溪村人发生口角,秀溪村人将同案人欧某丙打伤,经双方协商,秀溪村人同意要求伤人者向同案人欧某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但在事后,秀溪村人未实现其承诺,从而两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都声称见到对方的人就要打。后来的一天,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进与同案人欧某丙等三人在南水村X组玩时看到秀溪村的年青人便打了他们。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进的父亲朱要文在秀溪圩场与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的哥哥胡某乙因打牌争位子发生纠纷并打架,当时在场的被害人胡某源也动手打了朱要文。2007年10月23日晚,以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丙(三人现均在逃)为主的西黄村人为报复秀溪村人而纠集本村的被告人欧某大雄、同案人欧某凯文、欧某雪松(两人均已判刑)、朱先进、欧某进波、欧某科(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等十余人持刀、钢水管在三星镇X路X路过的秀溪村人,因没有秀溪村X路过而未果。2007年10月24日下午,在得知有秀溪村人在三星镇泉水圩场玩时,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再次纠集被告人欧某大雄及同案人朱先进、欧某凯文、欧某雪松、欧某进波、欧某科、欧某丙等共十五人持刀、钢水管等工具骑摩托车窜到三星镇泉水圩场找秀溪村人斗殴。在找到并砍打过程中,同案人朱先进、欧某丙等人将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追进就近的欧某丁家砍伤后离去。当天18时20分,被害人胡某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电话报案记录;2、同案人朱先进、欧某凯文、欧某雪松、欧某进波、欧某科的交代;3、被告人欧某大雄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胡某华、朱志勇、胡某伟、胡某伟、朱鹏鹏、朱小伟、朱小敏、胡某发、胡某成、胡某杰、胡某文、胡某乙、胡某权、胡某权、欧某戊、宋训华、朱要文、欧某炳秀、欧某梅、欧某己、朱文荣、欧某丁、欧某玉州、朱伟、朱进权、欧某五茂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大雄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欧某大雄赔偿因被告人欧某大雄伙同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源、欧某凯文、欧某丙、朱先进等十五人持刀、棍等器械驾车到三星镇泉水圩场找秀溪村人打架并致被害人胡某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5元,合计x.37元。胡某乙当庭提供出示了户籍证明二份。

被告人欧某大雄在法庭调查中辩称:1、在10月24日那次聚众斗殴欧某凯文叫他去三星镇圩场时只说有事没有说要去打架;2、钢水管是放在摩托车上没有拿在手上3、没有去追砍被害人胡某源;4、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对民事部分被告人欧某大雄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汝城县X镇X村人与三星镇X村人因两村村民朱伟与欧某五茂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打架,从此两村年青人产生矛盾。时隔不久,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进、欧某进波(两人均已判刑)、欧某丙(现在逃)三人在秀溪村玩时,同案人欧某丙因停放摩托车的问题与秀溪村人发生口角,秀溪村人将同案人欧某丙打伤,经双方协商,秀溪村人同意伤人者向同案人欧某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但在事后,秀溪村人未实现其承诺,从而两村年轻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都声称见到对方的人就要打。后来的一天,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进与同案人欧某丙等三人在南水村X组玩时看到秀溪村的年青人便打了他们。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西黄村的同案人朱先进的父亲朱要文在秀溪圩场与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的哥哥胡某乙因打牌争座位发生纠纷并打架,当时在场的被害人胡某源也动手打了朱要文。2007年10月23日晚,以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丙(三人现均在逃)为主的西黄村人为报复秀溪村人而纠集本村的被告人欧某大雄、同案人欧某凯文、欧某雪松(两人均已判刑)、朱先进、欧某进波、欧某科(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钢水管在三星镇X路X路过的秀溪村人,因没有秀溪村X路过而未果。2007年10月24日下午,在得知有秀溪村人在三星镇泉水圩场玩时,同案人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再次纠集被告人欧某大雄及同案人朱先进、欧某凯文、欧某雪松、欧某进波、欧某科、欧某丙等共十五人持刀、钢水管等工具驾驶摩托车到三星镇泉水圩场找秀溪村人斗殴。在找到并砍打过程中,同案人朱先进、欧某丙等人将秀溪村的被害人胡某源追进就近的欧某丁家砍伤后离去。当天18时20分,被害人胡某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有儿女三人,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已赔偿了胡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同案人朱先进已赔偿了丧葬费5000元,同案人欧某凯文已赔偿了76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电话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三星镇一匿名群众打电话向泉水派出所报案称“在泉水墟有一个人被砍伤了,伤情严重”;

(2)抓获经过证实汝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在三星镇X村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欧某大雄抓获。

(3)被告人欧某大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7年10月23日下午18时左右,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打电话叫他去欧某雪松家吃饭,在这里吃饭的还有欧某雪松、欧某国斌等10多个人,吃完饭后,欧某丙说他自己前几天被秀溪人“和尚”、“细胖子”他们打了,现在他们秀溪人还扬言看到西黄人就打,欧某丙要欧某雪松、欧某国斌帮他报仇,欧某雪松、欧某国斌听后就同意了,其他人就听欧某雪松、欧某国斌的,大家就同意帮欧某丙,决定晚上就去找秀溪人报仇。当天晚上20时左右,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欧某雪松、欧某凯文就带着他们这些人到泉水这些网吧去找秀溪人,途中欧某国斌、欧某飞伟拿了10多把砍刀和钢管过来,给他们每个人都发了一把,他拿了一根钢水管。之后他和欧某缘两个人骑一台摩托车跟着欧某国斌他们在泉水找了一圈,但没找到一个秀溪人,之后又派了5个人去探风,探风的人回来说没有发现什么情况,然后他就一个人回家了。第二天上午12点左右,他在欧某安宁家打牌,这时欧某凯文骑着摩托车过来告诉他说秀溪村人在泉水圩,叫他跟着来,然后他就坐上欧某凯文的摩托车到了他们村的“古楼门”处,欧某凯文拿出3把砍刀和2根钢水管出来分给欧某缘、欧某凯文、欧某辉、欧某志强和他,他拿了一根钢水管,之后他就跟欧某缘、欧某辉两个人骑摩托车去了泉水街乡政府门口的一块空坪上跟其他人汇合,在这里汇合的有他、欧某国斌、欧某雪松、欧某凯文等14人,大家每个人手上都拿了一把砍刀或者钢水管,大家停好摩托车后,这时“老逢”正好从圩场上走过来,“老逢”看见他们后,就对欧某国斌、欧某飞伟两人说:“你们想怎么样,”说完这句话后,“老逢”就马上转身走,这时不知道是谁拿砍刀砍了“老逢”背部,他看见“老逢”背部出血了,“老逢”就拼命往前跑,欧某丙、欧某科、朱先进、欧某程、欧某缘5个人就跑在最前面追,欧某雪松、欧某国斌、欧某凯文、欧某进波、欧某飞、欧某志强就在后面点追,他和欧某辉两人就没有去追,站在空坪上,看见“老逢”跑进了欧某丁家里面去了,欧某丙、欧某科、朱先进、欧某程、欧某缘5个人举着砍刀就跟着“老逢”进了欧某丁家,大约2、3分钟后,欧某丁正好回到家,就拿起一根木棍,把欧某丙、朱先进、欧某科等5人赶了出来。

(4)同案人欧某凯文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3日晚,他、欧某大雄以及其他同案人朱先进、欧某凯文等十四人在欧某雪松家吃饭,吃饭时欧某飞伟、欧某国斌、欧某志强等几个人就一直在喊要去砍秀溪村人,后来欧某国斌把6、7把砍刀分给大家,还有些人拿了铁棍,因没有秀溪人出现而没有打成。第二天,先天到欧某雪松家吃饭的人都到了“古楼门”的坪上集合,欧某国斌驾驶摩托车拿来了10多把刀来,每人一把。欧某辉、欧某大雄和欧某雪松三人在停摩托车的坪上,没有追进“大钢奴”家里去砍打被害人胡某源。

(5)同案人朱先进的供述证实到欧某雪松家吃饭的有欧某丙(绰号“X”)和欧某丙拿着砍刀跟到胡某源后面,欧某丙拿砍刀朝胡某源的后背心砍了一刀,欧某科也拿砍刀朝胡某源背部砍了一刀,他们一看动手后,就马上追了上去。他们动手时还有些人在停摩托车的空坪上等,没有过来。

(6)同案人欧某科(绰号“X”、胡某源他们,在泉水乡政府门口的坪上,胡某源正好从圩场走过来,他与欧某丙、朱先进、欧某程、欧某缘5个人就追着胡某源进入欧某丁店中。

(7)同案人欧某进波的供述证实他与欧某大雄、欧某丙、朱先进、欧某飞伟、欧某凯文等14人在欧某雪松家吃饭,吃完饭后欧某国斌、欧某飞伟纠集他们持砍刀去伏击秀溪村人,后因没看到秀溪村人而未果,10月24日上午12点钟左右,他与欧某大雄、朱先进、欧某丙等十五人带上砍刀等工具到了泉水圩找秀溪人打架。

(8)同案人欧某雪松的供述证实当时来他家吃饭的人有欧某大雄、欧某飞伟、欧某柏夫、欧某丙、欧某凯文、欧某建科等15人左右,在吃饭期间,他们都讲要同秀溪人打一场架,因为他妈妈在家,大家都怕他妈妈讲,都不敢在他家打电话,欧某国斌和欧某飞伟两人在他家门口打电话联系刀的事情。吃完饭,大家就到泉水入西黄村的桥头商量怎样同秀溪村人开战的事情,大家一致同意同秀溪人开战,并由欧某国斌、欧某飞伟到欧某权那里拿了2000元钱,一致讲好,等到秀溪村的人就砍,不知道是谁将刀棍拿了出来,大家在泉水圩各个路口逛了几圈,没发现什么情况。就到泉水圩范文良店去吃夜宵了。第二天,即10月24日他们这些人在欧某强家吃饭,欧某科、欧某程去泉水圩炒菜的途中看到了秀溪村人在泉水圩,他们就回来把看到的情况向欧某国斌反映,欧某国斌讲去守候秀溪村人,欧某程、欧某科到欧某飞家拿来棍和刀分给他、欧某大雄、欧某志强等十五人并驾驶五辆摩托车到三星镇政府门口的坪上找秀溪人打架。

(9)证人欧某丁证实2007年12月24日下午5时30分,有十多个西黄的年轻人在他家中砍伤了“老朋”(胡某源),还把他店中的玻璃门损坏了,具体情况是十多个持刀的西黄人到了泉水圩的坪上,胡某源正站在坪上打电话,这些西黄人就持刀围了过去。

(10)证人胡某华的陈述证实秀溪村X村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有:朱进权的弟弟骑摩托车与西黄村人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西黄村人将朱进权的弟弟打伤了,朱进权知道后到了现场,也被西黄村人打昏了,以后西黄村的一个年青人又被秀溪村的“和尚”他们打伤了,这件事过后没多久,欧某丙因停摩托车的事动手打了秀溪村的人,秀溪村的人又将欧某丙打伤,以后秀溪村的人答应赔医药费又没赔,通过以上两件事,西黄村X村人产生了矛盾,西黄村人放风出来说见到秀溪村人就要打,之后,欧某丙又回秀溪村打了架,胡某源死后,他听说胡某源他们听到西黄村人在10月23日晚上拿刀到秀溪村来伏击秀溪村人,心中不舒服,10月24日胡某源他们有事路过泉水圩时,就在泉水圩玩玩,想看看西黄村人到底想怎样,本来秀溪村X村人没有个人怨仇,只是西黄村人将这种矛盾引发到两个村子的面子问题,从而导致了两个村的年青人为了面子问题的集体矛盾;

⑾证人朱志勇(绰号“X”他们又打了西黄村人,隔了一段时间,几个西黄村的年青人到秀溪村X村人的殴打,以后双方村子的年青人又打了几次架,慢慢的,西黄村人将部分人的仇恨演变成了村子里整个家族式的仇恨,便扬言,见到秀溪村人就要打。10月24日下午,胡某源打电话叫他们去井坡,他听胡某源他们讲是预防打架的话,有帮手;

⑿证人胡某伟的陈述证实“进进”的弟弟骑摩托车在泉水圩被西黄人打,“进进”赶到现场后也被西黄人打了,秀溪村人不服气,纠合十多个人拿砍刀和铁棍与西黄人打了一架,过了四、五天,西黄人纠合了四、五十个人到秀溪村追打几个年轻人,打伤了欧某丙,以后秀溪人和西黄人就势如水火,双方都讲见到村里的人都要打。平时,他们秀溪村人到泉水圩都是几个人,因为怕打架,2007年10月底的那天,他和胡某源等十多个秀溪村人到井坡喝酒,回来在泉水圩玩时,胡某源被西黄人发现后被砍死了;

⒀证人朱鹏鹏、胡某伟、朱小伟、胡某成、胡某杰的陈述证实他们与胡某源等人到泉水圩玩时,胡某源被人用刀砍死了;

⒁证人朱小敏的陈述证实他与胡某源等人在泉水圩玩时,有人打“萝卜”的手机,说西黄村人出来了,准备与他们打架,要他们马上回秀溪村及以后听说胡某源被西黄村人砍了;

⒂证人胡某发的陈述证实他们秀溪村的年青人与西黄村的年青人合不来,经常会产生矛盾;

⒃证人胡某权的陈述证实西黄村的一些年青人放话说见一个秀溪人就砍倒一个;

⒄证人欧某戊证实西黄人和秀溪人一直都有仇,经常打架;

⒅证人欧某己证实2007年10月24日西黄村一些人手持刀到泉水圩来,她看到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秀溪人打;

⒆证人欧某玉州的陈述证实他听说欧某凯文有次骑摩托车与秀溪人相撞,欧某凯文就打伤了秀溪人,秀溪人也不服气,想打欧某凯文,因此两村的年青人产生了矛盾。不久,欧某丙、朱先进同欧某进波三人到秀溪村玩,遭到秀溪村人的殴打,且欧某丙被打得蛮苦,当时他们西黄村X组织人到秀溪村想打架,是秀溪村的“细胖子”等人出面谈判,答应会叫打伤欧某丙的人道歉,可后来又没有道歉,这样他们村的人就恼火了,讲见到秀溪村人就要打。秀溪村人知道后也放话说要搞死他们西黄村人,在南水村X组时,欧某丙、欧某进波他们又打了秀溪村的人,这样两村的仇恨越来越大。

(20)证人朱伟的陈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后,朱伟与胡某骑摩托车在三星镇政府对面的马路X村人的摩托车相撞后被西黄村人殴打,朱伟把其哥哥朱进权叫来也遭到了西黄村人的殴打并打成重伤;

(21)证人朱进权的陈述证实他和弟弟朱伟因朱伟摩托车与西黄村人的摩托车相撞而遭到西黄村人的殴打;

(22)证人欧某五茂的陈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几天,他骑的摩托车与秀溪村人的摩托车相撞,由此导致本村的一些年青人与秀溪人打架,当时场面很乱,有二十几个人在打;

(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源死亡原因为血胸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

(24)(199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某大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8年9月11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欧某雪松、欧某进波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胡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同案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两同案人对其他赔偿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朱先进、欧某凯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同案人朱先进的父亲朱要文已赔偿了丧葬费5000元,同案人欧某凯文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胡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案人欧某凯文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经济损失7665元,同案人欧某凯文对其他赔偿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概貌、中心现场全貌;

(26)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被告人欧某大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大雄出于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大雄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大雄辩称:1、在10月24日那次聚众斗殴欧某凯文叫他去三星镇圩场时只说有事没有说要去打架;2、钢水管是放在摩托车上没有拿在手上;3、没有去追砍被害人胡某源;4、在聚众斗殴中没有起什么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欧某大雄第3点辩解予以采信,但这不影响被告人欧某大雄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欧某大雄的第1点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欧某大雄第2点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欧某大雄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对被告人欧某大雄第4点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欧某大雄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欧某科、欧某雪松、欧某进波、朱先进和欧某凯文的交代相互吻合部分可证明被告人欧某大雄在他人的纠集下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欧某大雄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合计x元,原同案人欧某雪松、欧某进波、朱先进、欧某凯文已赔偿了x元,尚应赔偿x元。被告人欧某大雄应对x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大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

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大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孙某某因被害人胡某源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欧某大雄对此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0九年月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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