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2月间,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董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1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6月4日,原告陈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09年11月19日的和解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