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辉。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缺乏关心,而且限制原告与他人交往及回娘家,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到原告娘家骚扰原告父母亲的正常生活,并于2009年5月殴打了原告父母亲。最近一次家庭暴力发生在2010年7月16日,使原告对被告怀有恐惧感,导致对婚姻感到失望,现原、被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能判由原告抚养,男孩郑某辉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8年3月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辉(现随被告郑某某生活)。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又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纠纷。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荔城区X镇民政办证明、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儿女,夫妻已建立一定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虽有提供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但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尽家庭责任,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