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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杨某甲及杨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x,l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杨某甲及杨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是第三人杨某乙父亲,1986年7月,杨某甲与前妻蒲开蓉离婚,房屋(大渡口区X村X栋X号)归杨某甲所有。2007年11月15日,杨某甲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杨某甲的相关财产及产权证均由杨某乙代管。2008年10月,杨某乙在网上挂卖上述房屋。陈某某得知后与第三人反复协商,以x元价格达成买卖协议。鉴于上述房屋系违章建筑不能过户的实际情况,二人决定以“公证赠与”的形式实施买卖,在公证赠与前预付房款2000元,余款x元待房屋公证办理完后付给杨某乙。于是,杨某乙到杨某甲服刑地三峡监狱向杨某甲谎称上述房屋可能被拆迁,因该房系违章建筑,不利于拆迁补偿。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建议杨某甲将该房赠与杨某乙的一个朋友陈某某,利用陈某某的关系将该房产权合法化,杨某甲因此答应了杨某乙的请求。尔后,杨某乙和陈某某向大渡口区公证处咨询公证赠与有关事宜,得知杨某甲与其前妻蒲开蓉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做明确分割,还要求蒲开蓉做一个明确的承诺。蒲开蓉遂向公证员承诺:“我自愿无条件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和处置权归杨某甲一人所有。”2008年11月28日(公证谈话时间有改动痕迹),陈某某和杨某乙请大渡口区公证处的公证员谷欣一同前往三峡监狱办理房屋“赠与”公证。公证办理中,公证员询问杨某甲:“如你们是为逃税而办理以赠与形式掩盖买卖事实的,此赠与合同无效,对此你们是否清楚”杨某甲、杨某乙答复:“清楚。”。赠与公证办理后,陈某某向杨某乙兑现了承诺,将余款x元付给了杨某乙。杨某乙将上述房屋及该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水、电、气户口等一同交给了陈某某,但该房一直未能过户。2009年夏,杨某甲从其他亲友电话中得知杨某乙将上述房屋卖与陈某某的事实后,非常气愤,要求家人依法维权,诉请法院确认杨某甲、陈某某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陈某某返还杨某甲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辩论中,杨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返还上述房屋的水、电、气户口。陈某某与杨某乙对杨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杨某甲、陈某某素不相识,又不存在公益性的赠与,而是杨某乙与陈某某就上述违章建筑达成买卖协议后,因违章建筑的买卖不能过户,而协定采用“公证赠与”的形式实施买卖。于是杨某乙骗取杨某甲信任将上述房屋公证赠与陈某某,以利于拆迁补偿。这个赠与从杨某甲的角度是掩盖了想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从陈某某的角度既掩盖了违章建筑的买卖不能过户的目的,又逃避了国家税收,即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公证办理中,公证员明确告知了“为逃税而办理以赠与形式掩盖买卖事实的,此赠与合同无效。”陈某某与杨某甲均明白此后果。但双方为了各自的非法目的,而签订了上述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办理了(2008)渝渡证字第X号《公证书》。此《赠与合同》虽经公证,但因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某甲诉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陈某某因该《赠与合同》所取得的上述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返还杨某甲。但杨某甲在辩论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和杨某乙对此不予发表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作另案处理。陈某某因该《赠与合同》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未作主张,且涉及第三人,亦应作另案处理。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信。据此判决:一、杨某甲与陈某某对大渡口区X村X栋X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杨某甲。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杨某甲已预交),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甲。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是因为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存在缺陷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才不得已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赠与公证,双方之间实为房屋买卖关系,但本案的情形与正常房屋买卖中故意不办证以达到逃税目的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产权证上注明“违章建筑”字样,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本可以完善手续,但杨某甲未去办理使其房屋合法化的手续,其产权不能过户的后果应由杨某甲承担;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一方均应返还财产,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也明显不公。

杨某甲答辩称其为残疾人员,刑满后除原有房屋外,已无其他居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于1992年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杨某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栋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同时注明该35平方米的房屋为违章建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之间就案涉房屋所达成《赠与合同》后,杨某甲之女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与陈某某,陈某某实际支付了价款9万余元。可见,该合同名为房屋赠与,实为房屋买卖。由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该房屋35平方米全部为违章建筑,而且至今该房屋的违法性质并未改变,显然双方就违法标的物进行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本案《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由于陈某某在一审中并未就返还购房款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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