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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张某某、罗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红宇,(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张某某、罗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晨6时许,罗某驾驶渝x轿车由陈庹路转盘往羊子岩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陈庹路上匝道出口时,与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渝x小轿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张某某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共计住院101天,产生医疗费x.55元。2009年1月8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渡口区支队出具的渝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了当事双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调查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但未出具责任认定。2009年2月6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渡口区支队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情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月2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检定所〔2009〕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4800元,产生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一审另查明,渝x车主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永安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投保人为吴凯安。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罗某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一审又查明,张某某系城镇户口,生于l938年3月,母亲一人需要其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根据《重庆市高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难以认定各方责任的,由车方承担全责。本案中,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阐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虽然没有划分各自的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应由车主罗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应对张某某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买受人罗某没有到保险人处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但不影响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即将施行的新保险法亦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合同人的权利和义务”。此新规定说明在车辆转让时并不以保险公司是否同意为前提,凡是正常办理车辆转让的,只要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均应予以办理,这也体现新保险法的法律精神。如果仅仅以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在没有导致风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却据此拒赔,对车辆的买受人亦是不公平的。因此,张某某要求永安公司承担在保险合同范围赔偿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的80%应为x元。关于张某某要求罗某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结合本案的相应证据,医疗费x.55元、续医费4800元、鉴定所需费用l810元、护理费3030元(10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元(101天×1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x元×22%×l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罗某已垫付的x元及安邦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罗某承担。

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转卖后,保险人并不同意承保,而一审却推定上诉人同意继续承保,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引用尚未生效的法律作为判案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合同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12万元应由罗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渝x轿车所有人是罗某。该车原车主吴凯安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是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并未就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使保险标的转让后未通知保险人,也未依法变更合同,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应当理解为对车辆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吴凯安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8年10月26日,张某某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10日,显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新修订的当时尚未施行的《保险法》的价值导向,认定永安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永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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