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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终字第17号嘉禾县兴隆煤矿与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兴隆煤矿。住所地,嘉禾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8)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5月13日上诉人以其已与原审第三人何某某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主张的权利。上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与原审第三人何某某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案外达成和解协议,采取了相应的补偿措施,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撤回上诉,三方当事人按原判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嘉禾县兴隆煤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源梅

审判员宋德义

审判员姜小微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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