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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0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3KM+400M处,与正在维修发生故障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李×、李××、许××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李××、许××受伤。李××、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通过仲裁调解对被害人李××、许××、李×方分别赔偿x元、x元、75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方又赔被害人许××方3500元,取得三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接处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尸检报告、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仲裁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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