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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奇行初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奇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64年6月生,广东揭西县人,奇台县广联综合商店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玉祥,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奇台县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张卫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5年4月27日下午3时30分,自称是被告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七、八个人非法搜查我商店,扣押并损坏我的香烟,又对我传讯,非打即骂,进行刑讯逼供,致使我的财产和人身受到无端的损失。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逾期不予赔偿。无奈,我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

1.违法扣押我香烟造成的损失(略).28元;

2.店内丢失的提货款(略).00元和两天的销售货款8000.00元,合计(略)元;

3.我妻子丢失的14克金项链,价值1890元;

4.承担违法扣押香烟造成的利息损失(略).55元;

5.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它损失5498.40元;

6.因人身损害花费的医药费436.94元;

7.赔偿精神损害补偿费1500.00元;

8.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无证非法经营,变相批发烟草,且经营假冒、伪劣、无品牌香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多次给其改错机会,但其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继续进行违法经营烟草,在此情况下,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依法扣留,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完全是履行烟草专卖管理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原告吴某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局依职权对吴某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理,是为了维护烟草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7日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与乌鲁木齐烟草专卖分局等五个单位在对奇台县烟草市场联合检查中对原告吴某的商店进行检查,扣押了吴某店的烟草制品,并对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同年9月25日奇台县烟草专卖局对吴某作出了奇烟专处字(95)X号《处理决定书》。吴某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作出了(1995)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作出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判决。原告吴某不服,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9月1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奇台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判决,并责令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2月28日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作出了奇烟专处字(1997)X号《处理决定书》。吴某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再次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奇台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了(1997)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吴某不服本院判决,再次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9月17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撤销了奇台县人民法院(1997)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奇台县烟草专卖局(1997)奇烟专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三项,维持决定第二、四项。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送达后,吴某向奇台县烟草专卖局提出赔偿申请。奇台县烟草专卖局于1999年2月19日书面答复吴某“暂不作决定”赔偿。吴某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略).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经营烟草制品期间无证批发及经销假冒、无品牌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等执法单位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2条第1、2项的规定,对原告吴某商店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扣留,并对吴某行询问调查是合法的。原告吴某要求赔偿香烟损失(略).28元没有事实证据,要求赔偿扣留香烟的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1997)奇烟专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中的第三项(即;对扣押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按定价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已被二审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应按扣押清单返还扣押的香烟。但因被告未对扣留的香烟及时予以处理,致使被扣留的香烟长达四年之久而变质无法返还,因此,被告应按奇台县价格事务所认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吴某诉称被奇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人身受到伤害,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被告对此否认,本院亦查无实据,因此,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的其它赔偿请求均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亦没有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吴某扣留烟草专卖品折价款(略).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德

审判员张爱萍

审判员石长宽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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