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乙,上海乐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丁,上海乐言(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乙、被告人叶某丙及其辩护人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区X镇X路X号步鑫木业公司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当日17时许,其二人在公司门口又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叶某丙亦参与其中采用拳打的方式帮助叶某甲殴打李某,致李某小肠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2010年9月14日,其二人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郁某、杨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