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A区。
诉讼代表人马某,系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阎某某,上海协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某、被告人姚某和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在经营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10年1月,在与出票单位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开上海杜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索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冉逸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8,323.02元,税款人民币78,217.88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姚某、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了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税款被骗人民币七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刘某甲、刘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