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某诉陈某某、嘉荫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嘉荫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嘉荫县X镇某委。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嘉荫某某宝顺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X路某号。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嘉荫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嘉荫县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嘉荫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汤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6时32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A1(外圈)、出川沙路进口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4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20元/天×28.5天-409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8,658元(2008年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94元×7个月)、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略)费6,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由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略)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6时32分许,原告唐某某驾驶沪x轿车(车内乘坐案外人王某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A1(外圈)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A1(外圈)、出川沙路进口约150米处时,沪x轿车车头正面右部撞击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此处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黑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侧左部,致使原告和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被转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颈椎(C6、C7)棘突骨折;胸椎(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并于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胸椎(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椎弓根钉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钛缆张力带内固定术;2009年10月19日,原告又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T11椎体骨折椎弓根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而且,原告还先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2,495.46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09元)。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出租车承包经营。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6,000元。

又查明,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均登记为被告某某公司。2007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就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月,被告某某公司还就黑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小结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七张、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一张、户口簿一份、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略)费发票一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曾就肇事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上述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宝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28,65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医疗费62,495.46元,有相关就诊记录和收款凭证佐证,应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主张其中的医保支付部分应当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难以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营养时限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实际损失,应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6、(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且(略)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确认(略)费为6,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79,225.66元,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069.20元;余额53,156.46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6,57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人保伊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62,495.46元、误工费28,65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1,425.66元中的126,069.20元;

二、被告嘉荫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62,495.46元、误工费28,65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79,225.66元中的26,578.23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7元,减半收取1,753.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7元,被告嘉荫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