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x。
被告张x。
原告牛xx诉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以后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巨丙料。截止到2009年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x给付原告牛xx料款x元。
被告张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xx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料款x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x因购买塑料欠原告牛xx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x作为买受方,负有向原告牛xx清偿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付给原告牛xx塑料价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