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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甲、简某某、晏某乙、晏某丙诉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甲,男。

原告简某某,女。

原告晏某乙,女。

原告晏某丙,女。

晏某乙、晏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晏某甲、简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甲、简某某、晏某乙、晏某丙诉被告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晏某甲、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19时许,晏某光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吴道利沿晏某乡至新县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事故地拐弯路段时,遇被告闵某某驾驶三轮运输车突然左拐,晏某光避让不及,两车相撞,晏某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违规行车造成的,光山交警队认定晏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晏某光之妻张召秀在送其去医院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全家老少处在极度悲痛之中,没有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提请复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丝毫不予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晏某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晏某乙、晏某丙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的40%即x.3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

2、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晏某乙、晏某丙系晏某甲、简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晏某光的死亡是2009年4月10日22时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当时我也坐在胡某某的车上,也被撞伤,是受害者之一,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张昭秀、晏某光的死亡原因认定都十分清楚。晏某甲等也据此起诉过胡某某、王某某,光山法院已作过处理。晏某光之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4月10日19时晏某光摩托车与自己的农用车发生事故,晏某光只有极轻微的表皮擦伤,而且晏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光的死与第一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晏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9时许,晏某光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吴道利沿晏某乡至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某乡至新县X路晏某乡X村横板桥湾路口时,遇前方闵某某持农机部门颁发的L型驾驶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在路东侧,该摩托车右前侧撞至三轮车左后轮,造成晏某光、吴道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晏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吴道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晏某光入住晏某乡卫生院就治,医疗费当时由闵某某现场支付,但张召秀、晏某甲等人认为晏某卫生院设备太差,要求闵某某将晏某光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后闵某某租用胡某某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将晏某光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同车乘坐人有张召秀、许善军、闵某某、吴道利、黄某荣、晏某丙。同日22时许,当车行至光山县闸晏某城关镇X路段时,胡某某措施不当,撞至驾驶员王某某停在路上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乘坐该客车的张召秀当场死亡,晏某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1日死亡)、同乘的许善军、闵某某、吴道利、黄某荣、晏某丙受伤,该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客张召秀、晏某光、许善军、闵某某、吴道利、黄某荣、晏某丙无责任。晏某甲、简某某、晏某丙、晏某乙于2009年5月6日以原告的身份将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等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晏某光、张昭秀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元。并委托晏某畅(死者晏某光的同胞兄弟)、晏某(光山县司法局仙居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黄某松(光山县司法局文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等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胡某某自愿赔偿四原告15万元(当庭付齐8万元,另7万元分两年付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已付齐)。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四原告x元(已付)。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晏某光在光山县晏某卫生院所花的各项费用400余元,闵某某均已支付。

本院认为,侵权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相适应,公民合法的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闵某某与晏某光发生交通事故至晏某光受伤,闵某某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闵某某与晏某光发生交通事故后,晏某光入住晏某乡卫生院就医所花的各项费用,闵某某均已支付。在晏某光家人的要求下,闵某某租用胡某某昌河车送晏某光等人来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在光山县闸晏某城关镇X路段,胡某某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至王某某违法停放在路上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乘坐该客车的张昭秀当场死亡,乘坐该客车的晏某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闵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为,因此,依照法律规定闵某某不应对晏某光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在另案处理的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了晏某光、张昭秀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本案四原告此次要求被告闵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认为系闵某某蓄意制造交通事故致晏某光、张昭秀双双死亡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其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甲、简某某、晏某乙、晏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晏某甲、简某某、晏某乙、晏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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