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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6O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高某某,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4时20分,在鄢望路大马乡三道河加油站丁字路口处,被告人钱某驾驶鲁x挂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所载树木散落,造成车上装树的三人掉在地上,被害人牛某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牛某乙、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新等五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陈述、证人董某、孙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查报告、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牛某昆户籍注销证明、大马乡X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信、领到条、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申请撤诉书、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犯罪后在交通肇事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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