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天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胡晓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某军担任记录。(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谢林港镇创业园生活区夜宵摊上与一女孩发生口角,夜宵摊老板彭某上前劝解,孙某甲由此与彭某发生争执并砸坏一条木凳,彭某责令孙某甲赔偿木凳,孙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于当晚11时许,电话通知蒋文明、文武(均另案处理)邀请人手准备实施报复。蒋文明邀集了蒋峰、薛川、“豪八几”(均另案处理),文武邀集了被告人冷某某和曹日(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甲在朝阳区X路高架桥处汇合。被告人孙某甲带领邀集的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管子刹等凶器分乘三台的士车行至彭某某夜宵摊对面后,孙某甲手持钢管冲入夜宵摊,见人就打,见物就砸,蒋文明、蒋峰、文武、曹日、“豪八几”等人手持凶器紧随其后冲入夜宵摊打砸。孙某甲等人持凶器将被害人彭某、徐某乙和易某某三人打伤并损坏三台摩托车、竹椅凳等财物后,迅速窜上的士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易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构成轻微伤,财产损失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他与彭某发生争执时所砸烂的凳子不是他打烂的,是彭某一伙人打他时才砸烂的凳子,彭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他只打电话喊了蒋文明,文武不是他喊来的。其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甲打电话邀集了蒋文明,没有证据证实文武是孙某甲邀集的。2、木凳不是孙某甲砸烂的,而是夜宵摊上的人打孙某甲而被打烂的,彭某要孙某甲赔偿凳子的损失是没有道理的,被害人彭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责任。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处罚。3、孙某甲无犯罪前科,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谢林港镇创业园生活区附近的夜宵摊与一女孩李某发生口角,夜宵摊老板彭某上前劝解,被告人孙某甲就与彭某及彭某某亲属徐某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砸坏二条木凳,彭某要求孙某甲赔偿木凳损失150元。孙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于当晚11时许,打电话通知蒋文明(已判刑)邀集他人准备实施报复,后又打电话通知了文武(另案处理)。蒋文明邀集了蒋峰、薛川(均已判刑)、“豪八几”(另案处理),文武邀集了被告人冷某某和曹日(已判刑)等人。蒋文明所邀集的人与被告人孙某甲在朝阳开发区X路X路高架桥处汇合后,被告人孙某甲带领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管子刹等凶器分乘三台的士车行至彭某某夜宵摊对面停下,由薛川负责守候的士车,被告人孙某甲手持钢管第一个冲入夜宵摊,见人就打,见物就砸,蒋文明、蒋峰、文武、曹日、“豪八几”等人手持凶器紧随其后冲入夜宵摊进行打砸。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持凶器将被害人彭某、徐某乙和易某某三人打伤并损坏三台摩托车、竹椅凳等财物后,迅速窜上的士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易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损失为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蒋文明、蒋峰、薛川的租住屋内扣押作案凶器砍刀2把、管子刹2把、钢管3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由被告人冷某某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易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在谢林港创业园生活区旁经营水果生意。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他接到徐某丙的电话,得知有人在砸彭某、徐某丙麻辣烫摊上的东西,他马上走过去,看到徐某丙、彭某在和一男青年(即孙某甲)协商赔偿事项,他就离开了。当晚11时许,他和姐姐一起回到徐某丙的摊位上吃夜宵,位于麻辣烫摊位旁的易某某正准备关自家经营的理发店门时,突然从公路上冲上来一群人,手里拿着砍刀、铁棍等凶器,推倒摩托车,朝他们乱打,易某某被砍翻在地,彭某被打伤,他头部也被砍伤,全过程只有十几秒钟。之后,他被亲戚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
2、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11时许,他从外回家,正准备关门睡觉,这时,从公路上三台的士车上冲下来十多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砍刀、管子刹、钢管之类的凶器,他还没来得及躲开,就被那些人砍伤了两手臂,鲜血直流,接着,这些人又跑到麻辣烫摊位上见人就砍,见物就砸。
3、被害人彭某报案陈述证明,他和女友徐某丙在谢林港镇创业园生活区开夜宵店。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孙某甲在他的麻辣烫摊位上与一女的发生争吵,孙某甲要用啤酒瓶打那女的,被他劝阻,徐某讲:不要在这闹事。孙某甲踢了徐某一脚,还操起一条长木凳往地上砸,将二条木凳砸坏后就往公路上跑,他和附近的村民追回孙某甲,并要孙某甲赔了150元。过了不久,来了三台的士车,冲下来十几个手持砍刀、铁棍的年轻人,见人就砍,将他、易某某、徐某乙都砍伤了,他们三人的摩托车也被砸烂了。那伙人在逃离时,附近的村民追上的士车,将跑在最后的一个年轻人抓住了,交给了赶来的民警。
4、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证言均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创业园员工王曼和李某来到彭某某麻辣烫摊位上吃东西,当时徐某戊的老公和两个男青年也在。过了一会,孙某甲来了,与李某发生了口角,孙某甲朝李某打了一巴掌,并一手抓住李某某头发、一手持一啤酒瓶要打李某,被彭某扯开了,徐某也上前劝架,孙某甲踢了徐某一脚,摔坏了二条木凳后就跑,但被附近村民和徐某追回,孙某甲只好赔偿了木凳的损失。之后,他们收拾摊位回家吃夜宵。突然,孙某甲带了一伙人冲进他家门前,“乒乒乓乓”一顿乱砍,徐某乙、易某某、彭某均被砍伤,三台摩托车也被砸坏,他们还没反应过来,那伙人就跑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9时许,她和王曼到创业园生活区旁的麻辣烫夜宵摊位上吃东西,因孙某甲误会了她的话,遂打了她一巴掌,并持啤酒瓶要砸她,被夜宵摊老板扯开。之后,她回了宿舍。
6、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她和曾某、罗赛华、孙某己(即“黑子”)等人在创业园生活区吃麻辣烫时,看到孙某甲与一女同事发生口角的经过。
7、证人孙某己、曾某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10月6日晚,他们在创业园旁一麻辣烫店吃东西,孙某甲与李某发生了口角,孙某甲用啤酒瓶要打李某,他们赶紧上前劝扯孙某甲,麻辣店老板和一小伙子(即徐某)也在劝解,孙某甲踢了那小伙子一脚,并摔坏了二条凳子。后来他们离开了现场,到赫山区七里桥时,接到孙某甲借钱的电话,他们又赶了过来,帮孙某甲赔偿了麻辣烫店老板的木凳损失。回去的路上,他们劝慰孙某甲,但孙某甲不听,要报复那麻辣烫店的老板,到铁路桥时,他们看到先后来了三台的士车,孙某甲马上钻进了的士车,他们只好离开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0月6日晚10时许,他驾驶湘x出租车在秀峰中路被一男青年拦下,要租乘至创业园,后又上来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提着一装着东西的蛇皮袋,当车刚到创业园生活区门口时,这些人马上往一夜宵摊上跑,紧接着,只听见一阵“乒乒乓乓”的响声和人的呼喊声,他正要驾车掉头离开,刚跑进去的那伙人又跑了回来,四处逃散,后面有四、五个村民拿着扫把、木棒追赶。之后,他的出租车被村民拦住,他帮助村民将伤者送往医院的经过。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6日,他驾驶x出租车在秀峰中路被一小伙子拦住,当行驶至(略)武警支队地段时,又上来三个小伙子,要他往前开,他听其中一小伙子接电话时,说了一句:人都齐了,马上就到。在朝阳开发区X路X路桥处,他又看见二台的士,车上都坐满了人,一年轻人(即孙某甲)朝他招手停车,那年轻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凶器上了他的车,并把凶器分发给车上的人,只有坐副驾驶位置上那小伙子(即薛川)没拿凶器,接着又要他往创业园开,一到创业园,那年轻人就跳下车,朝生活区X巷子冲,后面有十多个小伙子跟着一窝蜂往里跑,坐副驾驶的那小伙子没下车,要我将车掉头,停在路边,这时,他听见巷子里面传来打砸声和叫喊声,不到一分钟,刚下车的人全都跑回来了,要他快点开车走,紧接着,追上来一群拿着扫把的人,拦住他的车,将车的挡风玻璃都打碎了他不敢停车,继续往前开走了。
10、同案人蒋文明、薛川、蒋峰、曹日的供述分别证明蒋文明接到孙某甲的电话后,他们手持凶器赶往朝阳开发区X镇创业园生活区参与打架斗殴的案发经过。蒋文明还证明,文武一伙四个人和“吹吹”一起的二个人应该是孙某甲喊来的,他不认识文武和“吹吹”。薛川还证明,“文八几”(指蒋文明)接到了“麻公”(指孙某甲)的电话,“麻公”在电话里中讲他被人打了,还被勒索了,要“文八几”调人到益阳火车站附近去。曹日还证明,是文武邀集他和冷某某参与打架的。
11、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6日晚11时许,他曾某被告人蒋文明提及帮孙某甲打过架一事。
1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蒋文明、薛川、蒋峰、曹日对参与作案的孙某甲、文武、冷某某的辨认情况。
13、现场勘验记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损毁财物的照片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和被损财物的有关情况。
14、(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公(益)鉴(法)字(2009)X号、X号、X号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徐某乙系外伤致额部裂创、额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易某某系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双前臂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系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5、(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的物品共计价值667元。
16、公安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蒋文明蒋峰、薛川的租住屋内提取了作案凶器砍刀二把、管子刹二把、钢管子三根。
1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两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1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对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证言及同案人蒋文明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这些证据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不足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在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夜宵摊上的凳子并不是孙某甲砸烂的,而是彭某他们打孙某甲时打烂的,彭某要孙某甲赔偿凳子是没有道理的,被害人彭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还提出:他只打电话喊了蒋文明,文武不是他喊来的。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印证,可以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故此行为只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为主邀集,起了主要的、积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某某是在他人的邀集下参与犯罪的,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提出被害人彭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文武不是孙某甲喊来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孙某甲、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冷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迎
代理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胡晓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