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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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胡晓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6日,周开柏、谢钊贤(另案处理)缴纳x元港币在香港注册百丰瑞士投资有限公司,周开柏在公司一无资金、二无场地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人陈某某与谢钊贤以香港百丰瑞士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广州与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同意向华润公司投资7.2亿元。之后,陈某某以交外汇移动费为名,骗取华润公司20万元,但事后未按合同要求向华润公司投资。在华润公司的催促下,陈某某、谢钊贤携带周开柏从他人处以5万元购得的三张假支票、本票到华润公司投资,在华润公司发现支票、本票系假票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经济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他是在接受周开柏的委托后参与香港百丰瑞士公司与益阳华润公司洽谈项目投资的,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他所收得的20万元外汇移动费,除2.5万元以外,都交给了周开柏,他只是这个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没有起主要作用;百丰瑞士公司是有资金,有场地的香港公司,该公司准备向华润公司投资的事是真实的,并无虚假。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香港百丰瑞士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缴纳x元港币以后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由周开柏、谢钊贤(均另案处理)、谢天来三人组成。百丰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场地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联系国内的项目。2007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谢钊贤以百丰公司的名义在广州与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由百丰公司分期向华润公司投资7.2亿元资金。华润公司的法人代表马某某与百丰公司的代表人谢钊贤在投资合同书上签了名,被告人陈某某以百丰公司担保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需交外汇移动费为名,收取华润公司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收条。但百丰公司在收取外汇移动费后并未按合同要求向华润公司进行投资。经华润公司的多次催促,谢钊贤于2007年6月8日携带一张美国本票到益阳的中国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办理托收时,该本票被发现系假票。2007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谢钊贤携带周开柏交给他们的二张本票、一张支票(支票是周开柏以约5万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中购得的、本票是别人给周开柏的)来到益阳,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办理托收。后经银行验证,本票、支票均系假票。华润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华润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在自己单位被骗后于2007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3月份,华润公司开发了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等项目,需对外招商引资。华润公司的法人代表马某某便介绍陈某某来投资此项目,他们就将公司的工商、税务、可行性认证资料交给百丰公司的陈某某查看。2007年4月9日,他和马某某来到广州与百丰公司的陈某某、谢钊贤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当时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王某某律师进行了见证。4月12日,华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支付陈某某外汇移动费20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开了收条。陈某某提出还差6万元,第二天,华润公司又给了陈某某6万元,陈某某没有对这6万元钱打收条。2个月后,百丰公司并没有汇钱到华润公司的帐户上,华润公司就向陈某某、谢钊贤施压,又过了2个月,陈某某、谢钊贤带了二张本票、一张支票到了益阳的农业银行办理托收。之后,银行说是假票。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华润公司需要招商引资,他就到广州找了陈某某,让陈某益阳来投资,陈某某看了华润公司的资料后,出具了香港百丰瑞士投资有限公司的二张美国本票给他看,一张是230万美元,一张是350万美元,并声称:“百丰公司可以向益阳华润公司投资,但有一个条件就是在签订投资合同后三天内,必须支付我公司30万元外汇移动费”。2007年4月9日,他和刘某某来到广州与百丰公司的陈某某、谢钊贤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之后,他们按照要求付给陈某某20万元外汇移动费。第二天,又给了陈某某6万元。2007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谢钊贤带了二张本票、一张支票到了益阳的农业银行办理托收,后银行答复说是假票。陈某某是百丰瑞士的顾问,在签订投资合同之前,陈某某、谢钊贤没有到他们公司进行考察。

4、同案人周开柏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16日,他花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了百丰瑞士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成员是他、谢钊贤、谢天来,公司授权陈某某到国内进行项目联系,并任项目法人代表。他们公司没有帐户,没有资金,如果签好合同就由他联系境外的朋友来注入资金。百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合同之事,陈某某、谢钊贤没有向他汇报,他也没有收华润公司的外汇移动费,是陈某某收了26万元,其中的20万元写了收条,另外6万元没有写收条。一张345.7万美元和225.3万美元的支票是他付给王某品4、5万元以后购得的,230万的银行本票是姬洋洋给他的,他将345.7万美元的支票给了陈某某。

4、同案人谢钊贤的供述证明,香港百丰瑞士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现任董事是他和周开柏,注册资金为1万元港币。2007年3月份,公司经理陈某某在广州对他讲:湖南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开发有限公司要对外招商引资。并将华润公司的相关资料给他看了。两人经商量后同意对此项目进行开发。2009年4月9日,益阳华润公司的马某某、刘某某与他们公司的陈某某和他,在广州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还有王某某律师作了见证。4月12日,马某某、刘某某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支付陈某某20万元外汇移动费,他听陈某某说这钱交给了周开柏。2007年6月8日,他从公司拿了一张230万美元的本票到益阳,与华润公司的人员一起到农业银行办理托收,但银行没有托收。2007年8月8日,他又带了周开柏给他的二张本票(面额分别为230万美元、350万美元)、一张支票(面额为345.7万美元),来到益阳的银行办理托收,华润公司认为是假票后,就不让他们回广州。百丰公司只有一个会计在香港,没有其他员工。陈某某是百丰公司委托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投资项目的开发。他们在与华润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时,没有进行实地考查。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律师见证书证明,2007年4月10日,马某某以华润公司的名义委托他见证了华润公司与香港百丰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事实。他是以马某某朋友的身份见证的,是义务服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在广州认识的姚建成对他讲:一个姓周的朋友在香港成立了一家百丰瑞士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并要他回湖南吉首成立一家注册资金不能低于500万美元的公司,找好项目后可由百丰公司来投资。周开柏将百丰公司的董事会议决议和委托书给了他以后,他就在吉首成立了湘西自治州佰茂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1日,周开柏向他提出:要赶快将境外的资金打到“佰茂”的账上,但需要外汇移动费。他便于2006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分二次共汇了2.5万元人民币到周开柏指定的帐户上。他还于11月份到了广州付给姚建成6万元外汇移动费。2007年7月,他到广州找周开柏要投资款时,周开柏给了他一张面额为225.3万美元的英文支票到吉首办理美元托收。他回吉首后便到建行办理美元托收,建行发现这张支票是假的。

7、《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明,2007年4月9日,香港百丰瑞士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百丰公司向华润公司投资7.2亿元人民币。2007年6月15日前投资2.5亿,2008年2月前投资2.5亿,2008年8月前投资2.2亿,百丰公司首笔投资资金250美元在收到华润公司20万元外汇移动费次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汇入华润公司帐户。华润公司的法人代表马某某与百丰公司的代表人谢钊贤均在投资合同书上签名,被告人陈某某以百丰公司担保人的名义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

8、《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益阳华润植物超氧化物歧化酶暂投资款250万美元,汇公司外汇的报关移动费2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周开柏处扣押了香港百丰公司印章、宿迁市亚林纸业有限公司印章、宿迁百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印章,武汉百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银行卡、储蓄卡等物;从谢钊贤处扣押了百丰公司的证明书、三张银行本票、一张银行支票、公司注册证书、委托书等物。

10、香港金牌律师事务所的黄某权律师出具的《公司资料证明书、资金查询证明》证实百丰瑞士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2006年7月14日在香港登记注册的,该公司的资金查询证明是合法的文件。

1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权律师出具的公司资料证明书、资金查询证明是无效的,律师不能代表银行出具公司在银行的资金证明。真正的公司资金查询证明只能由百丰公司开户的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出具。

12、提取的本票、支票复印件经同案人周开柏、谢钊贤及被骗单位证人刘某某辨认后证明该票据就是周开柏交给谢钊贤、陈某某带到益阳,在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行办理托收所持有的票据。

13、《百丰公司委托书》证明谢钊贤、陈某某持有的面额为345.7万美元的支票系百丰公司所有。支票如有失实,概由该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14、美国美洲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益阳市分行出具的回函证明谢钊贤向建设银行益阳分行办理托收的一张面额为345.7万美元的支票是假票。

15、同案人周开柏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周开柏承诺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业务关系,由本人和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他可以代为偿还陈某某的债务。

16、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曾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多次供述在卷。但在庭审中称:他在此案中起中介作用,他不是香港百丰公司的职员,对百丰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百丰公司的支票和本票都不是假的,准备到华润投资的事也是真实的,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持有异议,提出:香港百丰公司是有资金、有场地的公司;在签订投资合同书之前,谢钊贤曾二次到益阳对华润公司进行了考察;周开柏对此事是明知的,且周开柏在知道百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后,将一张345.7万美元的支票交给了他,除2.5万元以外,他将余下的外汇移动费都交给了周开柏;他不是百丰公司的老板,只是这个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没有起主要作用;百丰公司的支票和本票都不是假的,准备到华润投资的事也是真实的。对本案的书证均不持异议。因陈某某提出的上述异议,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所证实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在同案人周开柏的委托和授意下进行国内投资项目洽谈的,周开柏、谢钊贤均是百丰公司的董事,被告人陈某某是否系百丰公司的职员,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在签订投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时,是同案人谢钊贤作为百丰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主签订的;且所获得的大部分非法获利也归百丰公司所有,故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他只是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该案系一起经济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胡晓南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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