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县友谊医院
代表人韩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寇某甲与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某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张会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某乙、赵万侠,黄某县友谊医院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孟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黄某县友谊医院的职工。在黄某县友谊医院外联组工作。2009年10月6日原告一行6人在被告外联办的安排和带领下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外联人员奖罚规定,证明友谊医院对外联人员的管理规定;
2、友谊医院宣传路线图,证明友谊医院对外联人员的管理规定;
3、张泰生、张福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宣传途中发生事故;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
5、情况汇报,证明友谊医院给县政府汇报情况,证明原告等6人发生事故。
第二组
1、民政局、工商局的证明各一份;
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不予受理;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劳动仲裁争议不受理。
第三组;
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共计22天;医药费条据14张,合计9314.6元;
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票据计2100元;
3、2010年4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
4、户口本,证明寇某甲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是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合法用工单位,同时,原告寇某甲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和待遇,所以被告和原告之间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此提出案由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案由作出明确裁定,以保护当事人各方权利。原告擅自脱岗,离开工作区域,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通肇事车主和责任人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25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医疗许可证,证明被告方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管部门批准合法机构;
3、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医疗服务协议;(07年到09年)
4、妇幼母婴专项保健机构承诺书。
第二组: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不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张高弟交肇刑事卷中);
3、张高弟的谈话笔录;
4、照片一套。
第三组:
1、孔雪娟的记录本一份;
2、会议记录(早交班记录)(院长工作笔记本一份),证明工作安排(10月2日);
3、交班会议记录,证明当天没有安排下乡,只是在城区内宣传体检;
证人证言(7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4、宣传页一份,证明宣传工作必须携带此宣传页而肇事现场没有发现该页;
5、工作职责,证明宣传工作必须在医院的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
第四组:被告垫付费用条据一张计2500元。证明原告在工作区域外肇事,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药费和车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X号证据,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X号证据无原件核对,第二组证据劳动部门可以作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注册并不说明没有医疗资格,第三组证据中X号医疗费发票号码“x”合计8900元票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购货单位为黄某县友谊医院,应该是被告的发票,原告方拿出此发票向被告索赔不应该;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第三组证据除X号医疗费发票号码“x”合计8900元以外的医疗费作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中的2500元票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友谊医院属于民办企业,应当在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和外联部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私自下乡宣传,证人属于被告在职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和被告没有进行注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X号医疗费中8900元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陕西中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手术材料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具有医疗资格,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等人是私自外出,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方垫付2500元费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有关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寇某甲受雇于黄某县友谊医院,在该医院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寇某甲与外联部其他同事共6人一道,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宣传结束后,返回黄某县城途中,行至黄某线54KM处隆坊镇X路段时,恰遇从白水县前往黄某县X镇办事的白水县X乡X村张高弟,无照驾驶白水县X乡X村郝吕明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轿车因躲避公路上乱串的一条狗而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将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寇某甲等六人碰撞甩至排水沟外的地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脂肪肝;6、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受伤后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22天,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给原告请专家会诊垫付2500元费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寇某甲进行工伤认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寇某甲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药费和500元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书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明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抗辩称其取得了医疗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必然取得法人资格,原告起诉雇佣关系理由成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田德洲证据证明500元车费包括在被告垫付的2500元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追加肇事车主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属私自下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其反诉证据不能否定职工在雇佣期间所受伤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314.6元,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术期间护理费酌情给予7000元,误工费7000元(7个月x,寇某甲在友谊医院每月100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x),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314.6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x.6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70元,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某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圣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