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迈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由被告B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内、外墙涂料及保温材料,双方还对货物运输、货款支付都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履行了义务,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B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9,040.24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刘某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99,040.24元;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项目经销协议、补充条款、2009年3月13日的公证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的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3、被告刘某对该份项目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的业务的欠款额所作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
二、2010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B公司的催款单。证明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B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99,040.24元。
三、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项目经销协议、补充条款、2009年10月30日的公证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3、被告刘某对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项目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的业务往来所发生的业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B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项目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B公司)可在呼和浩特地区开展销售活动,并完成年销售额2,000,000元的销售指标,乙方可享受67.5%的价格折扣,定货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逾期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普通产品在合同生效后收到有效订单15天内发货,进口产品为90天;乙方若对收到的货物数量及品质有任何异议,应于收到货物5天内书面提出,若超过此期限,视为乙方确认全部完满质量完好的接受了货物;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2009年3月13日经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刘某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对上述经销协议中的全部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即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货款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又签订《项目经销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B公司)可在XX地区开展销售活动,并完成年销售额1,000,000元的销售指标,乙方可享受72%的价格折扣,定货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逾期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普通产品在合同生效后收到有效订单15天内发货,进口产品为90天;乙方若对收到的货物数量及品质有任何异议,应于收到货物5天内书面提出,若超过此期限,视为乙方确认全部完满质量完好的接受了货物;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经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刘某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对上述经销协议中的全部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即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货款全部清偿为止)。双方继续开展业务往来。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出催款单,该催款单内容为:按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销售合同规定,截止2010年4月13日贵司有99,040.24元欠款,且已超过所规定的信用帐期120天以上,上述款项均已开过发票。请贵司将拖欠的货款付与我司,否则我司将按协议规定终止接受贵司的订单,并由我司律师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来维护我司利益,被告B公司在该催款单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催款单上记载的被告B公司的信用帐期,至2010年4月13日止已超过120天的内容来推算,被告B公司的付款期限最迟也应在2010年1月13日到期了,因此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从原来的2009年12月26日调整为从2010年1月15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项目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条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B公司在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对本案所涉业务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为被告B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刘某在被告B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刘某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则其有权依法向被告B公司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99,040.24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04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某履行了相应义务,则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刘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明
审判员王称兰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