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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三终字第10号袁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金山陵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

上诉人袁某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嘉禾县金山陵园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嘉禾县金山陵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2006年元月21日的协议书”,上诉人袁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不妥。二、原判对造成死者李某华尸体长期没有火化的责任没有分清。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之间互为连带责任的理由无阐述,即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

二、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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