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雄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青华大厦一层东。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心怡,江苏南京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迎春,江苏南京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雄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因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浦发银行与双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的短期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双雄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5.3625‰。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此前,2000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双雄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路X号青华大厦一、二层东房屋(权证号:宁房权证鼓初字第(略)号,丘号:(略)-1-2、地号:06-002-015-0O3-3,建筑面积:2666.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29平方米)抵押给浦发银行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后双方共同到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鼓他字第(略)号”。2000年6月22日,双方为此笔贷款共同到江苏省公证处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
2001年1月23日,双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实际操纵人陈德怀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4月12日,双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9月30日,双雄公司重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7月14日,浦发银行将双雄公司的存款帐户余某0.39元直接扣收用于偿还贷款。此后,双雄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05年3月7日,浦发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略).61元及利息(所欠利息截止2005年3月3日为(略).34元);2、确认浦发银行享有青华大厦一、二层东房屋抵押权;3、双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债权实现费用。
另查明,双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及陈德怀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8日立案侦查,并扣押了该公司的资产,其中包括双雄公司的所在地房产。2002年6月12日,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决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判决双雄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略).62元、别克牌轿车一辆予以追缴。2003年7月,该刑事案件处理暂告结束。
还查明,浦发银行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该所指派郑国华律师代理本案法律事务,有效收回银行债权,约定代理机制为风险代理,浦发银行应在收到抵押房产变现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雄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之前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300万元整。
二、浦发银行在收到双雄公司偿还的人民币2300万元的同时协助双雄公司对双雄公司的房地产(地址为南京市X路X号、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初字第(略)号、丘号为(略)-1-2、地号为06-002-015-003-3、建筑面积为2666.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9平方米的青华大厦一、二层东的房产)办理解除查封和解除抵押手续。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均由浦发银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双雄公司负担。
四、双雄公司如果在2005年9月20日之前未能向浦发银行付清人民币2300万元,双方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玉成
代理审判员王蕴
代理审判员李红建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