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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上海某汽车运输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某汽车运输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汽车运输场职员,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所有的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2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20元计算30天)、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17,253.6元(12,324元/年×14年×10%)、误工费10,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4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被告赔偿原告(略)费3,0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用药骨科炎症是非必要的,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280元、护理费360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本起交通事故之后签订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只是形式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上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且是用同一支笔签名,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所以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7时38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案外人吕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浦东新区某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某大学发票联、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略)合同、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发票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2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姚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作为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211.37元、残疾赔偿金17,25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护理费2,040元(40元/天×60天-36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30天-2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7,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8,343.6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211.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人民币19,331.37元中10,000元;余款9,331.37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赔偿原告瞿某;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赔偿原告瞿某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计人民币4,6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应赔偿原告瞿某13,931.37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已支付原告瞿某的现金12,00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人民币1,931.37元;

五、驳回原告瞿某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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