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天翼3G无线上网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支付了各项费用。但被告提供的上网服务中断,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产品退还被告,被告退还部分费用。被告在收到退还产品后除退还剩余押金外,未退还剩余上网服务费,且拒绝办理退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26元并承担(略)代理费2000元、查档费4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合作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略)代理费收据、查档费收据,证明其诉请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系提供服务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理应按约提供相关服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提供相关服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略)代理费按照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货款人民币312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略)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104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