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毛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前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毛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毛某某在单位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毛某某的工资收入每月扣留、提取150元整用于支付马某某抚养费,直至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王涛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