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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孙某,女,1963年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生气分居生活,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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