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间以2000元的价钱从虞城县X镇张XX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价值5000余元的新鸽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张一X。同月还从张xx手中接受一辆被盗的价值5000余元的大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以1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悶城镇村民刘XX。
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找到公安局长将犯罪嫌疑人黄某征取保出来为由,骗取黄某征的爱人郭XX人民币2万元。
上述款物,案发后被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马XX,胡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出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赃物,赃款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虽经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扣除原羁押的1个月零17日,至2012年5月5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