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达达美术工作室。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达达美术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达达美术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于2010年7月1日进入武汉市X区达达美术工作室(下称达达美术工作室)担任少儿班代课美术老师,每周某末上班,工作时间为周某是两个课时共计四个小时,周某是二到三个课时,每周10小时,平均每天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某超过二十四个小时,陈某工资的发放形式为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时间为不定期发放。2011年6月14日陈某离职时办完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23日陈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于2011年6月14日从达达美术工作室离职,自离职以后半年内不开展与达达美术工作室主营业务类型(少儿美术培训)相同的业务”等内容。
2011年7月4日,陈某向武汉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13日在仲裁开庭庭审过程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达达美术工作室出示的考勤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1年9月22日,该委以昌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全部仲裁请求事项。陈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达达美术工作室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6元,支付经济补偿1591.55元;达达美术工作室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某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因陈某未提供自己是全日制工作形式的相关证据,故对达达美术工作室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陈某工作时间为每周10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陈某要求达达美术工作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陈某要求达达美术工作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之规定,企业向非全日制职工支付的工资中,应当包含企业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比例之和。故陈某要求达达美术工作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为每周10小时,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是每月15日左右有规律的按月发放工资,原判认为上诉人工资为不定期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底薪和绩效奖金,承诺书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竞业限制,因此上诉人的劳动方式为全日制用工,原判认定上诉人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原判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未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6元、经济补偿1591.55元、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达达美术工作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某提交网页打印件三张,内容为2011年8月23日通过审核备案许可的达达美术工作室网站中,介绍陈某是其专职教师,拟证明陈某是达达美术工作室的专职教师。达达美术工作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故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陈某已于2011年6月14日从达达美术工作室离职,该证据欲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事实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的用工形式是属于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均应承担举证责任。
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含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某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达达美术工作室提交的考勤卡、学员考勤表、课时统计表证据,上诉人陈某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能证实陈某每周某作时间为周某和周某、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上诉人陈某主张其属于全日制用工形式,但除其本人陈某外,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周某至周某也在达达美术工作室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了适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X号)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因此,原判参照适用此行政规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时表述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陶歆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