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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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双峰县X组刘某某在与彭某戊二家之间的公共地坪上填土,彭某戊认为这样会影响他家的房屋排水,因而拦阻,引起纠纷。当天下午6时许,彭某丙、彭某戊、罗某仁三人与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三兄弟发生争吵,彭某丙不许刘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地坪上倒土,在阻拦刘某某倒土之时,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在彭某丙的头部左侧砸了一石头,彭某丙当即鲜血直流。经鉴定,彭某丙的损伤属轻伤。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彭某丙的病历资料等;2、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3、证人彭某甲、黄某乙人的证言;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如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判处,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彭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彭某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双峰县X组刘某某在与彭某戊二家之间的公共地坪上填土,彭某戊认为这样会影响他家的房屋排水,因而拦阻,引起纠纷。当天下午6时许,彭某丙、彭某戊、罗某仁三人与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三兄弟发生争吵,彭某丙不许刘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地坪上倒土。在阻拦刘某某倒土时,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在彭某丙的头部左侧砸了一石头,彭某丙当即鲜血直流。经鉴定,彭某丙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和本院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家与刘某某家是邻居,刘某某在两屋之间的公坪上填土,影响他家房屋排水,他向村上反映情况。2011年9月9日他回家,上午刘某某在担土,看他回来了就没有担了。下午,五点钟,刘某某又担土,彭某戊不许担,刘某某的大兄弟刘某某和母亲曾某香来了,刘某某拿锄头上土,彭某戊不允许,他就拿锄头打彭某戊,被曾某香扯住了。他从外面过来,要刘某某不要担土,刘某某拿石头在他的脑袋上砸了一下,彭某戊上前扯,刘某某的二老兄刘某某在彭某戊头上打了一铁棍,彭某戊倒在公坪靠他屋一侧。刘某某也上前打了他和彭某戊,并用脚踢了两三脚。他被打了一石头后,刘某某又拿石头砸在他肩膀上,他往他家方向跑,刘某某拿铁棍在后面追打,并用铁棍打罗某仁、他到家刘某某也追了上来,追着打。他的头部左侧被刘某某砸破。左侧大手臂被刘某某铁棍打伤,背部也被刘某某在后追打时打了两下,右侧头部被刘某某的铁棍打了一下。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刘某某是邻居,两家之间有六米左右的公共空地。2011年9月9日刘某某将老屋的土填公共空地上。彭某戊和她不同意,与刘某某争吵了。后来,彭某戊叫回彭某丙,下午彭某丙到家,见刘某某在担土,抢了刘某某的扁担。刘某某跑过来,拿起刘某某的扁担,要去担土,彭某丙按住刘某某的扁担,刘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彭某丙的头部砸了一下,血就流出来。刘某某用扁担头朝她的左侧胸部踹了两三下。彭某丙抱着头蹲在地上,刘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根长约60公分的铁棍,朝彭某丙的头上打了一下。彭某戊看到儿子被打想去帮忙,刘某某用铁棍在彭某戊的头部打了一铁棍。彭某戊倒在地上,刘某某拿铁棍打了她腰部两三下。后又追着彭某丙往她家打。彭某丙的的头部先是刘某某用石头砸了一下,后刘某某用铁棍也在头部打了一下。

3、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某是邻居,他们两家之间有六米左右的公共空地。2011年9月9日刘某某将老屋土填在公共空地上。他不准填,但刘某某不听劝阻,他儿子彭某丙去阻拦,刘某某用石头砸到他儿子彭某丙头上,他想去扯开,去扯时,刘某某就用铁棍打在他后脑勺上,他就晕过去了。

4、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彭某戊与刘某某家因为空坪发生纠纷。2011年9月9日下午5点多,彭某丙回来,看到刘某某民正在填土,刘某某站在边上,彭某丙就抢刘某某的扁担,刘某某就跑过去,担土,这时刘某某担了一担土准备倒,彭某某吴就抢刘某某的扁担,刘某某在地上捡一个石头朝彭某丙的头上砸了一下,这时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彭某丙、彭某戊、罗某仁围到了一起。彭某丙被打了一下双手抱着头在地上蹲着。刘某某又从身上拿个长约60公分的铁棍朝彭某丙的头上打了一下。彭某戊可能过去帮忙,刘某某又朝彭某敏达的头部打了一铁棍。刘某某就追着彭某丙到家里去了。罗某仁看到这情况,就站在家里骂,刘某某又跑过去朝她踢了一脚,然后用扁担朝她腰部打了一扁担。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彭某戊与刘某某家因为之间空坪发生纠纷。2011年9月9日下午5点多,彭某丙回来,当时刘某某正好担一担土在填,彭某丙去扯刘某某的扁担,刘某某跑过来,用石头朝彭某丙的头上打了一下,彭某戊看到儿子彭某丙的头上被打了一石头,就跑过去,刘某某从外面走回来,手里拿了一根铁棍,朝彭某戊的头上打了一铁棍,彭某戊就倒在地上。刘某某然后又朝彭某丙头上打了一铁棍。彭某丙就蹲在地上,过了一分钟,就往家里跑,刘某某还追着彭某丙打。刘某某还拿着担土的扁担朝罗某仁的腰部打了一下。当时彭某戊倒在地上,彭某丙的头上受了伤出了血。

6、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他看到彭某丙家和刘某某家两屋之间的公坪上在吵架,彭某丙在公坪上,刘某某正在倒土,彭某丙不许刘某某倒土,刘某某捡起一块石头就在彭某丙的头部砸了一石头,当时出了血了,刘某某从衣袖里拿出一根铁棍出来朝彭某丙的头部打了铁棍,彭某戊出来扯架,刘某某用铁棍在彭某戊的头部打了一铁棍。刘某某打彭某丙是用石头打的当时就打出了血。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彭某丙、彭某戊、罗某仁受了伤。

8、鉴定结论,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6日对被鉴定人彭某丙进行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面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头颅左顶部可见缝合创口,长6.8厘米,构成轻伤

9、彭某丙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彭某丙被伤后于2011年9月9日住院到双峰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面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30日到将刘某某抓获的经过。

1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3、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害人彭某丙一方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彭某丙一方医疗费15000元,被害人彭某丙一方的其他损失自负。

14、报告1份,证明被害人彭某丙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供述:2011年9月9日下午,他上去抢过扁担自己去担来一担土来到公共地坪上,彭某丙过来抢他的扁担,他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就朝彭某丙的头部左侧砸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彭某戊上前扯,刘某某将藏在衣袖里的铁棍拿了出来在彭某戊的头上打了一铁棍,彭某戊倒在了公坪上,边上的罗某仁见打了彭某戊就上来,刘某某用脚踢罗某仁,这时两家人都在现场,他拿起一块砖头又在彭某丙的肩膀上砸了一下,彭某丙用手捂着流血的伤口,刘某某用铁棍在彭某展吴的头部右侧打了一铁棍,彭某丙开始跑向屋的方向,刘某某在后面又打了彭某丙后背几下。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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