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01年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2年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巷X号被害人陈××的卧室内,趁陈××熟睡之际,将其一部黑色三星x型手机(手机串号:x,2010年5月20日购买,购价1880元)盗走。后田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收购二手手机的张××。同年6月1日2时许,田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本起犯罪事实,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购机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证人张××证言、被害人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田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