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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62岁。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1994年7月,被告丁某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约定月利息7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然而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及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2000元。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被告丁某某开办的果酒厂需购置新设备并制作包装箱,由于资金不足,被告找到原告谷某某向其借款。原告从亲戚处借得现金x元,转借于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7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然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其所开办的果酒厂已经倒闭,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拒不偿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生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又拖欠长达十几年,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2000元的利息诉求,因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的4倍,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x元,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兴斌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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