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叶县X乡农民胡来付(另案处理)处有一辆面包车,欲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冯某某便与漯河市临颖县X乡的宋付强(另案处理)联系,宋见有利可图,意欲购买。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即相约,在漯河市临颍县X乡X路旁进行单独交易。宋在约定地点,见到该“长安之星”面包车后,便同意购买。经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口头协商,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付强。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胡来付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在鲁山县城盗窃的车辆。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叶县X乡农民胡来付(另案处理)处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欲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冯某某又与漯河市临颖县X乡的宋付强(另案处理)联系,宋见有利可图,意欲购买。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即相约,在上次的地点进行单独交易。宋见到该桑塔纳轿车后,便同意购买。经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口头协商,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付强。事后,胡来付给被告人冯某某200元“电话费”。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胡来付等人于2007年11月29日在叶县县城盗窃的车辆。
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介绍卖车时不知是犯罪行为,是出于帮忙的目的才犯下的罪行,且不是以此为职业,是因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叶县X乡农民胡来付(另案处理)处有一辆面包车,欲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冯某某便与漯河市临颖县X乡的宋付强(另案处理)联系,宋见有利可图,意欲购买。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即相约,在漯河市临颍县X乡X路旁进行单独交易。宋在约定地点,见到该“长安之星”面包车后,便同意购买。经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口头协商,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付强。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胡来付等人于2007年11月14日在鲁山县城盗窃的车辆。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叶县X乡农民胡来付(另案处理)处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欲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冯某某又与漯河市临颖县X乡的宋付强(另案处理)联系,宋见有利可图,意欲购买。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即相约,在上次的地点进行单独交易。宋见到该桑塔纳轿车后,便同意购买。经被告人冯某某和宋付强口头协商,在没有履行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便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宋付强。事后,胡来付给被告人冯某某200元“电话费”。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胡来付等人于2007年11月29日在叶县县城盗窃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两次帮助胡来付卖赃车给宋付强的事实。
2、同案人胡来付、侯朝阳、宋拂晓、王红伟供述,证实了四被告人结伙多次盗窃车辆的事实。胡来付另供述了如何经冯某某介绍销赃的经过。
3、同案人宋付强供述,证实了宋从冯某某手中购买两辆无手续车辆的经过。
4、受害人雷XX、康X陈述,证实了受害人车辆丢失的具体情况。
5、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系涉案两辆车辆丢失后报案材料。
6、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涉案两辆汽车评估价为:x元。
7、领条。证实两辆涉案车辆均已被失主领回。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判刑情况。
9、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发案情况,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知道是犯罪,是对法律的误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宋付强就是害怕出事,每次交易都交代不见“车主”,而是和冯某独见面进行交易,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